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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文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馮文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馮文珍在臉書上閱覽招募工作之廣告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馮文珍擔任出金予被害人、以營造投資獲利假象之「出金手」角色。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4月間,以LINE暱稱「

呂筱涵」向朱秀屏佯稱:可透過「慈惠e行動」APP投資獲利云云,朱秀屏先於114年4月30日11時許,交付給詐欺車手「陳昱佐」新臺幣(下同),10萬元,做為投資金額。後詐欺集團再與朱秀屏相約於114年5月9日17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會議室內,交付投資之「獲利金額」。

馮文珍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葫蘆墩店廁所,拿取欲交付予朱秀屏之現金10萬元,馮文珍復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10萬元交予朱秀屏,並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其上已有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以此方式營造朱秀屏投資獲利之假象。

㈢朱秀屏因取得上開10萬元,受貪念所惑,相信藉由「慈惠e行

動」投資操作確實可以獲利,並持續交付現金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6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樓會議室內交付35萬元予陳明昌【業經另案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馮文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秀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翻拍照片。

㈤監視器影像截圖。

㈥告訴人朱秀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文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上所偽造印文,為偽造上開領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領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行行為之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訊問,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自白犯行,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依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是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之出金手,交付不詳來源之現金及偽造之領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其更陷於錯誤中,助長詐欺歪風,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但參酌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係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參與詐欺犯行之階段行為係給付投資「獲利金額」,而不是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可非難性較低,而告訴人實際受損之金額為35萬元,且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比例原則考量,檢察官之求刑有過重之情形,應予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領據1張,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存款憑證、操作契約書等,非被告所交付給告訴人之文件,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