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佳慶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周佳慶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和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蔡銘宗支付損害賠償。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周佳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暱稱「佩柔」、「品翰」、「珮茹」
等各該參與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均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為賺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全數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部分並均給付完畢;告訴人蔡銘宗部分則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參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尚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辦業務之工作,月收入3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參和解書內容),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和解內容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蔡銘宗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4000元之報酬,並經被告繳回,業經說
明如前,是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代收受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匯而出,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張泰山部分 周佳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2 告訴人顏世德部分 周佳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3 告訴人蔡銘宗部分 周佳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被告周佳慶願給付告訴人蔡銘宗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民國115年3月11日給付1萬5000元,剩餘3萬5000元,應於每月12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57號被 告 周佳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佳慶明知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便利且眾多,應無將款項先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且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再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佩柔 可以叫我柔咩」、「品翰」、「珮茹」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5時4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品翰」,作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周佳慶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佳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並將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到詐欺集團提供之電子錢包,迄今已獲取約新臺幣4,000元報酬,本案願意認罪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之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張泰山、顏世德、蔡銘宗遭詐欺後,有將款項匯至中信帳戶,被告為替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匯上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周佳慶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共計有3人受害,此3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匯時間 被告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張泰山 於114年9月17日1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社群平臺「抖音」暱稱「白洛熙」之人與告訴人張泰山聯絡,並向告訴人張泰山佯稱投資翡翠原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泰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4萬3,500元 114年10月21日16時39分許 5萬元 2 顏世德 於114年10月1日16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李婉晴」之人與告訴人顏世德聯絡,並向告訴人顏世德佯稱投資翡翠原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顏世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0月21日11時2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1日16時41分許 4萬4,000元 114年10月21日11時3分許 3萬1,500元 114年10月22日18時許 4萬6,600元 3 蔡銘宗 於114年6月間,本案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福御」之人與告訴人蔡銘宗聯絡,並向告訴人蔡銘宗佯稱投資玉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蔡銘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4年10月21日11時20分許 5萬4,00元 114年10月22日19時23分許 3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