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琳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琳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琳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富達理財」、「林明峰」、「楊坤
福」及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㈢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曾振春實施詐騙行為,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被告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均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切勿任意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以免成為詐欺、洗錢行為之幫兇,被告既已預見提供帳戶恐遭他人非法利用,竟仍貿然提供金融帳戶,容任該等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行為,被告雖非最終獲取贓款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等尋求救濟益加困難,助長詐欺風氣,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錯誤之態度,又被告雖與被害人杜懿靛、劉雅文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然就劉雅文部分已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約定應於115年3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僅給付5000元;參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再參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因積欠銀行貸款無法繳納方為本案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被害人曾振春部分 高琳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被害人黃裕軒部分 高琳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被害人杜懿靛部分 高琳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被害人劉雅文部分 高琳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被害人蔡幸穎部分 高琳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36號被 告 高琳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琳惟於民國113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富達理財」、「林明峰」及「楊坤福」等成年人加入為好友後,獲悉僅需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及代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能取得高額貸款。高琳惟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人等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所領出、轉交之款項實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所得,而目的應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為圖獲取金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入上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高琳惟拍攝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封面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上開人等,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高琳惟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曾振春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帳戶。再由高琳惟依「楊坤福」之指示,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取款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1所示之曾振春等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振春、黃裕軒、杜懿靛、劉雅文及蔡幸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琳惟固坦承傳送上開帳戶之照片,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上網申辦貸款,對方聲稱會假裝以公司名義向伊購買家電,並將款項匯入伊之帳戶,藉以增加帳戶內之金流,乃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出,轉交予「楊坤福」所稱會計長之子「梁育仁」不知道涉及詐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曾振春、黃裕軒、杜懿靛、劉雅文及蔡幸穎遭詐騙後
匯款或轉帳至上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告訴人曾振春、黃裕軒、杜懿靛、劉雅文及蔡幸穎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殆無疑義。
㈡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
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知悉其貸款公司為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公司匯款之原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助提款,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5號判決)。
㈢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暱稱「富達理財」、「林明峰
」及「楊坤福」之人,並依指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與對方使用,復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轉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明知對方所稱藉由不實之交易製作虛假之資金流動,顯係欲以不實事項詐欺銀行人員,被告不僅未加深究、拒絕,反附和為之。再衡諸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帳號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被告自承未見過上開人等,彼此顯非熟識,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亦無法提出實際貸款之公司、貸款利率、期限等說明之內容,與合法申請貸款時先行了解貸款條件之情形大不相同,則其所辯是否可信,即非無疑。縱認其前揭所述屬實,依被告前揭所述之「洗信用」方式,係將款項匯入其帳戶再由其領出,則其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公司核貸,已屬可疑。再依該交易模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佐以被告自承曾向中國信託商業申辦貸款遭拒,顯已有相關之社會經歷,其自可察覺上揭交易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所謂「美化金流」、「洗信用」或「包裝帳戶」等手段有利於申辦貸款之可能。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領款、轉交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是其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他人,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款項之去向,足見被告對於其以此「洗金流」方式辦理貸款可能涉及犯罪一情已有預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代為領款交款,顯見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欲使其提供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參與詐欺集團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集團分擔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將匯入上開帳戶之贓款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曾振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假冒曾振春之子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曾振春,佯稱做生意亟需資金周轉云云,致曾振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水碓郵局,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13分許 5萬元 台新帳戶 2 黃裕軒 黃裕軒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尿布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夢妍」發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云云,並指定使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復佯稱渠之賣場未經驗證遭禁用凍結云云,再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網址,經黃裕軒點選後將暱稱「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完成驗證方能解凍云云,致黃裕軒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19分許 4萬9984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國泰帳戶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2萬4985元(另支出手續費15元) 3 杜懿靛 杜懿靛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氣炸烤箱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云云,並指定使用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復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網址,經杜懿靛點選後將之加入為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完成驗證云云,致杜懿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1分許 3萬1098元 同上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38分許 9123元 4 劉雅文 劉雅文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安全帽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云云,並指定使用蝦皮平台進行交易,復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網址,經劉雅文點選後將暱稱「陳玥汝」及線上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致劉雅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下午4時26分許 3萬元 同上 5 蔡幸穎 蔡幸穎在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娃娃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發送訊息佯稱有意購買云云,並指定使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復傳送通訊軟體LINE之連結網址,經蔡幸穎點選後將自稱7-11賣貨便客服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方能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蔡幸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年月12日下午5時1分許 3萬991元 同上附表2: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育德門市) 113年11月12日下午2時25分許 5萬元 2 國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民權博館門市) 同日下午4時34分許 10萬元 同日下午4時36分許 4萬6000元 同日下午5時2分許 9000元 同日下午5時7分許 3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