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映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映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映函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貴」、「明杰」、「Jason」及「秉逸」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彤、陳雨涵、柏瑞營業員」與彭琇珍聯繫,對其佯稱:至「柏瑞投資主機共置」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琇珍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再由郭映函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2張,並於114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依「Jason」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向彭琇珍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於向彭琇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6萬元後,交付【附表】所示文書2張予彭琇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彭琇珍。郭映函收款後,復依「Jason」指示至指定公園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彭琇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映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琇珍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9—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53頁)、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日期:114年6月11日、金額:26萬元、收訖蓋章欄: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包效禹印文1枚》(見偵卷第55頁)、冠陞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日期:114年6月11日、甲方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55頁)、114年6月11日臺中市○○區○○路000號萬興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阿貴」、「明杰」、「Jason」、「秉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為26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不低;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前於115年2月2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有該份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74頁),且該判決已於115年3月8日確定,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2張,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
⑵被告配戴之偽造工作證,固為供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26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第90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文書內容 卷宗出處 1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日期:114年6月11日、金額:26萬元、收訖蓋章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款公司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包效禹印文1枚》 偵卷第55頁 2 冠陞投資股分有限公司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4年6月11日、甲方欄: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包效禹印文各1枚》 偵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