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丞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丞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丞偉自民國114年5月6日前之某日,加入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沈丞偉與施權祐(施權祐此部分詐欺、洗錢等犯行,另行偵結,非本案起訴範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施權祐將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沈丞偉,復由沈丞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統一交由施權祐交付至指定地點,藉此賺取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丞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權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林子涵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沈丞偉提領之公園路郵局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林子慶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丞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施權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於111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敘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次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雖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2月,即又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沈丞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於審理時雖否認獲有報酬,但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承擔任車手1日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且被告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77號一案審理時,也供承取得報酬,應認被告因提領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5,000元;被告未自動繳交,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丞偉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77號一案,宣告沒收並追徽價額,本案無重複宣告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偉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予施權祐,再由施權祐轉交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林子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5日20時50分許,先後佯裝為買家及賣場客服人員,以LINE聯繫林子慶,並佯稱:因賣場交易異常,需依指示認證資料云云,致林子慶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6日9時27分許、15萬元 林子涵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6日9時30分許至9時34分許 ⑴1萬5000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1萬5000元 臺中市○區○○路0號公園路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