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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綸

林安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18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安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應更正為「太平宜欣郵局」,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韋綸、林安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賴韋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林安利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之告訴人林丞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林安利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並轉交被告賴韋綸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賴韋綸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賴韋綸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31號、1

13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賴韋綸受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罪質與前案均為財產犯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亦即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主張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起訴書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分別獲有892元、2,000元報酬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賴韋綸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賴韋綸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㈩被告2人本案犯行同時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輕罪,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賴韋綸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見本院卷第98頁),則計算其報酬除依照被告自述之成數為計算外,若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人匯入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反之則以被告所提領之數額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是被告賴韋綸本案犯行所得為新臺幣892元【計算式:(2,000元+50,000元+37,236元)×1%=8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林安利供稱其報酬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8頁),乃其等犯行取得之直接利得,均未據繳回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183號被 告 賴韋綸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林安利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綸前因犯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3日19時44分許,向張芊宥佯稱:欲兌換人民幣,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芊宥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4日0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70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卓子晏指示賴韋綸,持該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於114年2月4日0時1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提領2000元後,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張芊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賴韋綸、林安利與卓子晏(另行通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2月4日前某日,向林丞鈺佯稱:欲交友,需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林丞鈺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4日0時15分許,匯款5萬元、3萬7236元,至人頭帳戶陳姿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由卓子晏指示賴韋綸,再由賴韋綸指示林安利,於114年2月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6萬元、3萬5900元後,林安利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賴韋綸,再由賴韋綸交付予該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丞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張芊宥、林丞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綸、林安利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2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芊宥、林丞鈺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人頭帳戶陳姿穎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全家超商太平溪洲店、太平宜欣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賴韋綸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賴韋綸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安利就犯罪事實二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再被告賴韋綸先後2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賴韋綸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賴韋綸前案犯有侵占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