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侑紘
陳靜怡
陳于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114年度偵字第52312號、114年度偵字第54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4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8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如附表編號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5至17「罪刑欄」所示之刑。
【A21】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刑欄」所示之刑。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22】犯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5「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20、A21、A2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A21、A22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或兼有非法由自動費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㈢「提領A18上開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共計18萬1600元」應補充更正為「將A18前揭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位於該址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A20係有權持用該卡片之人,A20即以此不正方法,提領該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共計18萬1600元」。
㈡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3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載「帳號00000000
0000000 號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蔡睬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偵51302卷第183 頁)。
㈢起訴書附表1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被害人A05」應更正為「被害人A04」(見A04警詢筆錄,偵51302卷第86頁)。
㈣起訴書附表2編號7提領金額欄第2筆所載「5000元」應更正為
「5萬元」(見許炳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5973卷第35頁)。
㈤起訴書附表1編號4之第4筆、附表2編號9「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尾數5之手續費均予扣除。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0、A21、A2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
⒈核A20如附表編號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7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各與A20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法條(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A20所涉法條(見本院卷第186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⒉核A21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A22如附表編號1至4、8至15所為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罪數:
⒈A20各所犯附表編號5至16所示前揭2罪,及附表編號17所犯3
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A20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A21、A22
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編號1、編號9之被害人所實施詐騙行為,各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其2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均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A2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1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A2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編號9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3罪,及A21、A22其餘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A21、A22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A20所犯上開13罪、A21所犯上開4罪、A22所犯上開1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3人就所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兼或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A21、A22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另A20部分,其供稱:我在另案即本院114金訴字第4304號案件中,已將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有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100元全數繳納等語,核與該案判決書之記載相符,是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兼或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均繳回犯罪所得;參以前揭一般洗錢或兼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①A20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按摩師,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85頁);②A21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塔吊之工作,月收入2至3萬元,需扶養照顧1年未成年子女及媽媽,經濟狀況勉持;A22自陳其大學畢業,現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3萬8000至4萬元,需扶養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爸爸及外婆(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3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等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A21因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元之報酬;A22則取得以收款金額
0.5%計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經A21、A22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就其2人繳回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A20部分,因其犯罪所得已在另案繳回,業如前述,故本案不再重複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3人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或收取被害人之遭詐騙款項,其等取得款項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3人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2人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犯罪所得(A22部分) 罪 刑 1 告訴人A02 2萬*0.5%=100 【A2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 2 告訴人A03 1萬*0.5%=50 【A2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 3 被害人A04 3萬*0.5%=150 【A2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 4 告訴人A05 14萬*0.5%=700 【A21】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 5 告訴人A06 (此部分非A22之被訴範圍)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告訴人A07 (此部分非A22之被訴範圍)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7 告訴人A8 (此部分非A22之被訴範圍)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告訴人A09 9萬6千元*0.5%=480元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80元沒收。 9 告訴人A10 1萬元*0.5%=50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數額,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超過部分與本案無關)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沒收。 10 告訴人A11 3萬5985元*0.5%=180元(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數額,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超過部分與本案無關)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元沒收。 11 告訴人葉洪均 15萬元*0.5%=750元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 12 告訴人A13 4萬9千元*0.5%=245元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5元沒收。 13 告訴人A14 3萬元*0.5%=150元 (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匯款數額,應以被害人匯款金額計算,超過部分與本案無關)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 14 被害人A15 5萬元*0.5%=250元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 15 告訴人張詩涵(原名:張麗敏) 5萬元*0.5%=250元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A22】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元沒收。 16 被害人A17 (此部分非A22之被訴範圍)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告訴人A18 (此部分非A22之被訴範圍) A20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114年度偵字第52312號114年度偵字第54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4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82號被 告 A20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看守所)
A21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被 告 A22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0(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109、46667、37030、37436、42229、42122、4127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涉嫌詐欺、侵占張育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A21、A22(所涉嫌詐欺、侵占張育閔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114年7月初某日、114年5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達文西」、「電電」、「心想事成」、「一發沖天」、「金小胖」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20、A21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A20每日可獲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之報酬,A21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A22擔任「收水」,並約定每次向車手收款則可獲得收款總額百分之0.5之報酬。A20、A21、A2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渠等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管轄單位偵辦)內,嗣A22駕車搭載A21,依暱稱「電電」指示,於附表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予A22,A22復依暱稱「電電」之指示,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上開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㈡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附表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A20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A22,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82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4號)㈢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志
杰」聯繫A18(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管轄單位偵辦),佯稱要匯款生活費給A18,惟匯款過程中發生失誤,導致銀行遭凍結,需A18提供提款卡云云(無證據證明A20知悉或參與此部分行為),致A18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A18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A20,嗣A20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3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3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A18上開郵局帳戶內原有存款共計18萬1600元(各次提領金額詳如附表3編號1所示),復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4年度偵字第52312號)㈤嗣經A06、A07、A04、A05、A03、A02、A18、A8、A09、A10、
A11、葉洪均、A13、A14、A15、張詩涵、A17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A21、A22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6、A07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A02、A03、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A18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9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8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A10、A11、葉洪均、A13、A14、張詩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1坦承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並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2坦承依暱稱「電電」之指示,搭載被告A21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旋向被告A21收款,再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上開詐欺贓款等事實,並因此領有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因遭詐騙,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3因遭詐騙,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4因遭詐騙,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因遭詐騙,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玉山銀行竹南分行理財專員陳宥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04因遭詐騙,欲於114年7月18日匯款,因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等事實。 8 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A05、被害人A04等人因遭如附表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9 被告陳怡靜提領之ATM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A21於附表1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1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所示款項等事實。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A05及被害人A04匯款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11 被告A21與A22之行動上網歷程各乙份 證明被告A22搭載被告A21,前往附表1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旋向被告A21收款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114年度偵字第54019號、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114年度偵字第58482號、114年度偵字第54264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0坦承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予被告A22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2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2坦承向被告A20收取附表2所示之詐騙款項,並以丟包至指定地點之方式,繳回上開詐欺贓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7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8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8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9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0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5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1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6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葉洪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洪均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7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3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8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4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9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被害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5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0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詩涵(原名:張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詩涵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A17因遭詐騙,於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5 證人張育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育閔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均非其提領之事實。 16 告訴人A06、A07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6、A07等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2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7 告訴人A8、A09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9、A8等人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3、4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3、4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8 告訴人A10、A11、葉洪均、A13、A14、張詩涵、被害人A15提供之嘉義縣朴子分局樸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10、A11、葉洪均、A13、A14、張詩涵、被害人A15等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5至11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19 被害人A17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A17因遭詐騙,遂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編號12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20 被告A20提款之ATM提領畫面乙份 證明被告A20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2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06、A07、A8、A09、A10、A11、葉洪均、A13、A14、張詩涵、被害人A15、A17等匯款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22 聯邦商業銀行114年5月6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詐欺嫌犯資料、熱點分析列表各乙份 ⒈證明證人張育閔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均非其提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20於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114年度偵字第5231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2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20坦承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8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且其郵局帳戶內餘款遭被告A20提領等事實。 3 告訴人A18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A18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之金融卡寄送至指定地點,且其郵局帳戶內餘款遭被告A20提領等事實。 4 被告A20提款之ATM提領畫面乙份 證明被告A20於附表3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3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3所示金額款項等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紀錄乙份 證明告訴人A18之郵局帳戶內原有餘款遭被告A20提領等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就被告A21部分:
⒈核被告A2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A21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領取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A02之匯款,應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核被告A21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對附表1所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被告A21就附表1編號4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A05之款
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⒋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21所犯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就被告A20部分:
⒈核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20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至於被告A20就附表2、3所示時間,接續提領告訴人、被害人
之款項,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⒊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20所犯1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A22部分:
⒈核被告A2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⒉被告A22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4年4月21日,收受附表2
編號5之告訴人A10之匯款,應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是核被告A22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行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對附表1、2所其餘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再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A22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A21、A22於偵查中自承因此獲取1萬元及取款總額百分之0.5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 車手 收水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賴美蓤」聯繫告訴人A02,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9時1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睬玲) 2萬元 A21 A22 114年7月17日1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水湳郵局)ATM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8日18時許,以LINE暱稱「許佳瑩」、「營業員」-美昕聯繫告訴人A03,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9時24分許 1萬元 A21 A22 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 3 A04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被害人A05,佯稱父親生病已經往生,需要喪葬費用云云,致被害人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7日10時11分許 3萬元 A21 A22 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A05,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22日10時許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A21 A22 114年7月22日10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北屯分行)ATM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302號 114年7月22日10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10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22日10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臺中文心店)ATM 2萬5元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收水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06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詞」聯繫告訴人A06,佯稱投資沉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7日13時4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游永存) 15萬元 A20 不詳 114年5月7日1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新光商業銀行十甲分行)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4年5月7日13時59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許 2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許 2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1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1分許 2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2分許 1萬5元 114年5月7日14時3分許 1萬9,805元 2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8日16時許,以LINE暱稱「雅晴」、「淑琴」聯繫告訴人A07,佯稱投資骨董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8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A20 不詳 114年5月8日9時59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號(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1258號 114年5月8日10時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10時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10時1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8日10時1分許 3萬元 3 A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7日某時許,以抖音暱稱「鋒華」、LINE暱稱「晴天快樂」聯繫告訴人A8,佯稱下載「Mrbanmall APP」轉售商品可以賺取差額利潤云云,致告訴人A8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25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A20 不詳 114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019號 114年5月12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2日11時31分許 1萬元 4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張校長」、「黃經理」透過A09之女蕭伊婷聯繫告訴人A09,佯稱須請告訴人A09代為訂購消毒水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10時37分許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閔) 4萬8000元 A20 A22 114年5月12日11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3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4019、54264號 114年5月12日11時26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2日10時38分許 4萬8000元 114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2日11時28分許 6000元 5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蔡麗盈」聯繫告訴人A10,佯稱下載「穩盈策略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9時18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簡雯晴) 1萬元 A20 A22 114年4月21日9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鑫新福門市) 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4年4月21日9時31分許 1萬元 6 A1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陳美婷」、「詩涵」聯繫告訴人A11,佯稱下載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4月21日12時21分許 3萬元 A20 A22 114年4月21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2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4年4月21日12時44分許 5985元 114年4月21日13時14分許 1萬6000元 7 葉洪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珊珊」聯繫告訴人葉洪均,佯稱須匯款以完成開卡程序云云,致告訴人葉洪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日10時44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炳皇) 16萬元 A20 A22 114年5月2日1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4年5月2日11時42分許 5000元 8 A1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婉清」聯繫告訴人A13,佯稱下載「盈瑞證券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5日13時37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美秀) 5萬元 A20 A22 114年5月15日14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 4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4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15日14時5分許 3000元 114年5月15日14時6分許 1000元 9 A1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林雅雯」、「謝國倫」聯繫告訴人A14,佯稱下載「宏和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1日13時32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承佑) 3萬元 A20 A22 114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4年5月21日13時48分許 2萬5元 10 A15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雯娟」聯繫被害人A15,佯稱下載「諧永投資 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被害人A1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6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賴芊艾) 5萬元 A20 A22 114年5月23日16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1 張詩涵(原名張麗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菀婷」聯繫告訴人張詩涵,佯稱下載「和瑋投資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詩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23日16時35分許 5萬元 A20 A22 114年5月23日1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新福門市) 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5937號 12 A17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日,於臉書刊登販售移動式冷氣之貼文,致被害人A1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2日9時4分許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A20 不詳 114年5月12日9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行門市) 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8482號 114年5月12日9時20分許 2萬5元附表3:
編號 告訴人 提領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A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20 114年5月9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52312號 114年5月9日9時16分許 6萬元 114年5月9日9時17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10日8時54分許 3萬1000元 114年5月10日8時55分許 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