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宏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54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6177號、第1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宏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宏毅明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4日16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博一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陳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臺企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陳菲」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然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被騙的,剛開始是網路交友,過一段日子後,對方說他在香港有開美容中心,想要回臺灣定居,準備將器材、房子、車子變賣,金額太大,回來一個人只能帶10幾萬,所以我就幫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
㈡、經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遭提領及被告前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見偵47354卷第43-4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安哲(見偵47354卷第74-76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志豪(見偵47354卷第94-98頁)、證人即告訴人胡國展(見偵47354卷第118-119頁)、證人即告訴人尤萍雲(見偵47354卷第143-144頁)、證人即告訴人彭煥華(見偵47354卷第171-17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晉杰(見偵6177卷第32-33頁)、證人即被害人彭藏賢(見偵12401卷第55-59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宏毅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354卷第31-33頁)②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7354卷第35-37頁)、告訴人張庭瑄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49-50、59、6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翻拍照片(見偵47354卷第6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54卷第65頁)、告訴人吳安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72-73、87-88頁)②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354卷第79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54卷第80-86頁)、告訴人吳志豪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92-93、99-102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偵47354卷第103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54卷第105-111頁)、告訴人胡國展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116-117、120-121、131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54卷第122-130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354卷第123頁)、告訴人尤萍雲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137-139、145-147頁)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354卷第149-156頁)③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7354卷第157頁)、告訴人彭煥華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47354卷第165-169頁)、告訴人林晉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6177卷第34-35、39頁)②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177卷第36頁)、被告林宏毅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77卷第57-59頁)、被告林宏毅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2401卷第47頁)、被害人彭藏賢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2401卷第53、61-63頁)②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2401卷第65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401卷第69-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犯罪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經查,被告雖辯稱遭他人所騙方會交付帳戶,然有關其與「陳菲」之聯絡過程,亦坦承對話紀錄已經刪除(見本院卷第59頁),並無任何事證可以支持被告辯解,所言是否屬實,甚為可疑。縱認被告所言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其與「陳菲」在交往,是用LINE聯繫,他說他真實姓名叫「陳菲菲」,但沒有給我看過證件,「陳菲」大約30多歲等語(見偵47354卷第186、187頁),實則雙方並無見面,亦不瞭解其真實身分,如依被告所述,對方要辦理自香港來台定居之重要事務,有大量財產必須處分,理應委託專業人士或值得信賴之親友,豈會尋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幫助?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係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經歷,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密碼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任意交付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士,可能遭用於犯罪使用,自當有所預見,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移送併辦意旨,係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行為,有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⒈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
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且造成本案多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6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移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庭瑄 (提告) 114年6月15日18時59分許 假買家認證真詐欺 114年6月15日21時38分許 2萬9,988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吳安哲 (提告) 114年6月12日某時許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6月13日20時15分許 2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3 吳志豪 (提告) 114年5月18日16時許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6月13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臺企銀行帳戶 4 胡國展 (提告) 114年6月15日20時許 假買家認證真詐欺 114年6月15日21時49分許 1萬5,998元 元大銀行帳戶 5 尤萍雲 (提告) 114年6月15日20時39分許 假買家認證真詐欺 114年6月15日21時43分許 5萬23元 元大銀行帳戶 6 彭煥華 (提告) 114年4月底某日起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6月13日15時10分許 14萬8,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7 林晉杰 (提告) 114年6月初 假借貸真詐欺 114年6月15日18時19分許 5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8 彭藏賢 114年5、6月間 假交友真詐欺 114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 2萬6,000元 臺企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