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淑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9時許」應更正為「9時34分許」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職肄業,離婚,需扶養母親,之前從事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至4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獲得2,000元報酬,我加入詐騙集團所獲得的犯罪所得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全部繳交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經查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他案審理中繳回並諭知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附卷可證,是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以放置指定車輛內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3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被 告 A03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A04及少年陳○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無證據證明A04等知悉陳○潔為少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冠泓TOM」及Telegram暱稱「史黛拉」、「美廉儲海外徵才」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款項去向與來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A03、少年陳○潔擔任面交車手,A04擔任收水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在臉書投放虛假股票投資廣告,誘使A02於民國113年9月某日間,點擊後加入名稱為「柴鼠兄弟」之LINE群組,不詳成員以暱稱「張怡婷」、「萬圳光客服」招攬A02下載虛假之立倬APP、萬圳光APP,且向A02佯稱:投資保證獲利,須先交款入資該投資APP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該詐騙集團隨即指示少年陳○潔、A04,於約定之113年10月3日13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太平中興門市)外收款。集團成員暱稱「美廉儲海外徵才」先提供偽造之「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倬公司)之收據檔案傳送予少年陳○潔,指示其於面交取款前,先至統一超商列印使用。少年陳○潔取款前,在偽造之「立倬公司」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偽簽「林怡君」署名,於上開時、地,向A02假冒為「立倬公司」之「林怡君」,提出該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以此向A02詐騙取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得手。少年陳○潔取款後,在附近不詳地點,將款項交與前來「收水」之A04,由A04層轉繳回與集團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該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再與A02相約交付投資款之時地,即指示A03於約定之113年11月14日9時許,前往約定之臺中市太平區中興東路266巷口處收款。集團成員暱稱「冠泓TOM」先提供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之存款憑證檔案予A03,指示其於面交取款前,先至統一超商列印使用。A03取款前,在偽造之「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內簽名,於上開時、地,向A02假冒為「萬圳光公司」專員,提出該偽造存款憑證而行使之,以此向A02詐騙取款現金85萬元得手。A03取款後,依據暱稱「冠鴻TOM」之指示將贓款置於附近某指定車輛內,並取走車內中央扶手上之2000元酬勞,續由某成員取走該款項而層轉繳回詐騙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上採集到A03指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向告訴人取款85萬元之事實。 2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之向車手陳○潔收取贓款39萬元上繳於集團上手之事實。 3 同案少年陳○潔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向告訴人收款39萬元,隨即交予被告A04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所提供之立倬公司收據1張、萬圳光公司存款憑證1張、保密協議書1張、立倬投資買賣同意書8張; ②告訴人提供與「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張怡婷-柴鼠兄弟」等之對話記錄擷圖數張;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卡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A03、A04與少年陳○潔、暱稱「冠泓TOM」、「史黛拉」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公司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收據等,均係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本案被告A03、A0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總計高達12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等均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等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