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偉傑(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彭文彥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20、44102、45403、49460、52650、47780、4494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編號26至2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
彭文彥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或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阮偉傑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就起訴書附表一之一、二之一部分,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彭文彥部分:
⑴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⑵就起訴書附表一之一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阮偉傑、彭文彥與「蝶變」、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阮偉傑與「蝶變」、與告訴人聯繫並施行詐術者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阮偉傑、彭文彥與「蝶變」、「匿名參與者」、「張先生」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阮偉傑與「蝶變」、「匿名參與者」、「林志鋒」、「宗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阮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一、
一之一、二、二之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或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被告彭文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一之
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或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罪數:
⒈被告阮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之一)、
㈡(即附表二、二之一)、㈢、㈣所犯,總計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彭文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之一)所犯,共計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彭文彥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於113年6月26日假釋出監,於113年7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檢察官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之一)、㈡(即附表二
、二之一)部分: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⑴被告阮偉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之一)
、㈡(即附表二、二之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成功取得1個包裹1500元,究竟拿到幾個包裹,由法院認定,犯罪所得有意願繳回等語,又經核被告本案共計領得7500元之犯罪所得(1500元×5個=7500元),且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院收據得憑,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彭文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一之一)
部分,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被告阮偉傑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2人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起訴書附表一、一之一及附表二、二之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帳戶數量或金額,被告迄未與之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2人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偉傑所犯附表編號26、27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就被告阮偉傑所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㈨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
⑴被告阮偉傑就本案領取7500元之報酬,而該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⑵被告彭文彥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害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阮偉傑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黎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彭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玉琪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文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誌元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唐勝祥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被害人陳倩如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怡瑄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棟樑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冠博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呂威廷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莊智凱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秋嬅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筑筠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佩姍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星傑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品希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0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洪建凱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謝子晴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慧君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怡斐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吳伊婷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黎雲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冠穎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廷為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李奉之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之二編號 19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昱成遭詐欺部分 阮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阮偉傑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阮偉傑犯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114年度偵字第44102號114年度偵字第45403號114年度偵字第49460號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114年度偵字第47780號114年度偵字第44945號
被 告 阮偉傑
彭文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偉傑、彭文彥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蝶變」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阮偉傑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7750、2953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彭文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0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每次領取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阮偉傑、彭文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㈠犯行;阮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㈡犯行;阮偉傑與彭文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㈢犯行;阮偉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㈣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張黎,致張黎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阮偉傑再依「蝶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文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並由彭文彥下車領取後,阮偉傑隨即將含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包裹至空軍一號寄交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林玉琪,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中,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張黎、林玉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阮偉傑再依「蝶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間前往領取後,阮偉傑隨即將含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裹至空軍一號寄交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即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卡之金融帳戶中,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4102號、114年度偵字第45403號、114年度偵字第49460號、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㈢由暱稱「匿名參與者」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
中彰投找工作」內刊登「急徵五名臨時工【薪水豐厚】、短期兼職!替你解決資金問題、薪水:底薪3萬(#日領)加3趴抽佣、誠信收租車 只要卡(郵局也可)、地點:全台都可、老客戶可面交不話術不欺詐、價格甜 到手一期10-50萬」之欲租用及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之廣告,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於114年5月8日中午12時41分許加上開廣告內暱稱「張先生」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暱稱「張先生」並以3日內給付新臺幣10萬元為代價,要求警方出租其帳戶,並交付金融卡,雙方即約定由警方於11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由「張先生」派員前來拿取。阮偉傑依「蝶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彭文彥(彭文彥此次拿取金融卡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861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114年5月8日15時38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包裹,因適逢白沙屯媽祖繞境,人車眾多,警方未當場予以逮捕,阮偉傑遂駕車搭載彭文彥離去。(114年度偵字第47780號)㈣由暱稱「匿名參與者」於114年5月2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
打工日領求職兼差徵才找工作」內刊登「忙起來的時候真的很頭疼,工作根本做不完,有鄉親可以來幫忙嗎?男女都可以,薪水都是當面結清,工作時間週一到週五08:00-18:00沒有錢可以先預支給你,所有開銷我全包,#兼職#找工作問問不花錢#打工#臨時工#日領#週領詢問工作密賴:0000000」之廣告,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廣告,遂實施誘捕,於114年5月21日13時40分許加上開廣告內暱稱「林志鋒」為LINE好友並與之聯繫,暱稱「林志鋒」並轉介暱稱「宗彥」,「宗彥」並以給付36萬元為代價,要求警方出租其帳戶,並交付金融卡,雙方即約定由警方於114年5月22日下午某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惠來店前之花圃內,再由「宗彥」派員前來拿取。阮偉傑依「蝶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5月22日14時34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拿取警方放置之包裹,警方當場表明身分,並欲依法予以逮捕,惟阮偉傑旋即駕車逃逸。(114年度偵字第44945號)
二、案經張黎、林玉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張誌元、王棟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唐勝祥、王冠博、呂威廷、莊智凱、吳秋嬅、陳筑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林佩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陳怡瑄、王星傑、劉品希、洪建凱、李慧君、邱怡斐、吳伊婷、張黎雲、陳冠穎、陳廷為、李奉之、劉昱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偉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搭載並指示被告彭文彥拿取告訴人張黎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被告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彭文彥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張黎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阮偉傑指示被告彭文彥拿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黎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所騙,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號金融卡放置於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玉琪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行軌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阮偉傑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地,搭載被告彭文彥拿取告訴人張黎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7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玉琪遭詐,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之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帳戶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44102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偉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張誌元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誌元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金融卡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張誌元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號金融卡放置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棟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棟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王棟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阮偉傑於附表二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張誌元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告訴人張誌元之帳戶之事實。㈢114年度偵字第45403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偉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唐勝祥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勝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唐勝祥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 證明告訴人唐勝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號金融卡放置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冠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冠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冠博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呂威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帳號擷圖 證明告訴人呂威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智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郵件擷圖 證明告訴人莊智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秋嬅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秋嬅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筑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筑筠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告訴人等遭詐,於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2-6所示金額至告訴人唐勝祥之帳戶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阮偉傑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唐勝祥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㈣114年度偵字第4946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偉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被害人陳倩如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倩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陳倩如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陳倩如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號金融卡放置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佩姍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佩姍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阮偉傑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被害人陳倩如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林佩姍遭詐,於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害人陳倩如之帳戶之事實。㈤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阮偉傑坦承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陳怡瑄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怡瑄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詐欺貼文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怡瑄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將其所有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號金融卡放置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星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星傑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品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品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品希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建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洪建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即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詐欺貼文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建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謝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謝子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謝子晴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慧君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慧君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怡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怡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邱怡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伊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吳伊婷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吳伊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黎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黎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黎雲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5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穎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冠穎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冠穎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6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廷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廷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廷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7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奉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奉之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奉之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8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昱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昱成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劉昱成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之詐術所騙,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之一編號19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1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阮偉傑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領取時、地,拿取告訴人陳怡瑄放置於該地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二之一編號8-1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於附表二之一編號8-19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8-19所示金額至告訴人陳怡瑄之帳戶之事實。㈥114年度偵字第47780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搭載同案被告彭文彥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同案共犯彭文彥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搭載同案被告彭文彥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時、地搭載同案被告彭文彥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㈦114年度偵字第44945號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2 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擷圖、臉書廣告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前往拿取警方放置之金融卡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偉傑、彭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阮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阮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以期約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等方式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嫌。被告阮偉傑、彭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與「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部分犯行,與「蝶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阮偉傑、彭文彥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阮偉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共2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各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7罪);被告彭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示共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雖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贅載刑法第30條)罪嫌,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在臉書上刊登「急徵五名臨時工【薪水豐厚】、短期兼職!替你解決資金問題、薪水:底薪3萬(#日領)加3趴抽佣、誠信收租車 只要卡(郵局也可)、地點:全台都可、老客戶可面交不話術不欺詐、價格甜 到手一期10-50萬」之貼文,並與警方約定以10萬元之報酬收購銀行帳戶金融卡乙情,業已敘明如上,並有前開臉書貼文擷圖附卷可稽,然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述期約內容為不實,自難逕將被告另以詐欺罪責相繩。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備註 1 張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5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徵人廣告,張黎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稅務管理幣稅公司,須交付銀行卡片及密碼云云,致張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14時8分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文彥 114年5月8日16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腳踏車把手上 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附表一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林玉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9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使用臉書軟體向林玉琪佯稱:需使用宅急便到府收貨之方式交易,須匯款云云,致林玉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9日16時29分許 3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38020號 114年5月9日16時30分許 7,985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 領取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備註 1 張誌元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6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收卡租卡廣告,張誌元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交付銀行卡片、密碼以獲得報酬云云,致張誌元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2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阮偉傑 114年5月26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4年度偵字第44102號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唐勝祥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間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收卡租卡廣告,唐勝祥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交付銀行卡片、密碼以獲得報酬云云,致唐勝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14日22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4日2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路旁臉盆內 114年度偵字第45403號 3 陳倩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收卡租卡廣告,陳倩如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須交付銀行卡片、密碼以獲得報酬云云,致陳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29日8時6分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30日17時11分 臺中市○○○○街000號福興宮下方 114年度偵字第49460號 4 陳怡瑄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求職廣告,陳怡瑄觀覽後遂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幫公司避稅之工作,須提供帳戶云云,致陳倩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4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於右列地點。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2時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0號對面鐵皮與鐵桿中間 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之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王棟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5日,假冒為王棟樑女婿,以LINE向王棟樑佯稱:在外積欠貨款,需先幫忙支付云云,致王棟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7日11時5分許 30萬元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4102號 2 王冠博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某時序,假冒網拍買家,向王冠博佯稱:使用KLAB網站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因個人操作問題,導致資金被凍結,充值擔保金解凍云云,致王冠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23時36分許 1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5403號 3 呂威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22時11分許,假冒為呂威廷之老師,以LINE向呂威廷佯稱:要借錢云云,致呂威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22時38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5日22時39分 5萬元 4 莊智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販賣林俊傑演唱會門票,莊智凱觀覽後,遂私訊該詐欺集團成員欲購買,該詐欺提團成員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莊智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0時20分許 1萬1,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秋嬅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7時許,假冒為吳秋嬅之LINE好友,以LINE佯稱:家裡急用錢,且銀行限額無法提領,需借款云云,致吳秋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筑筠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5時33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向陳筑筠佯稱:需使用綠界科技平台交易云云,復假冒為客服,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須匯款開通服務云云,致陳筑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16日0時3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16日0時4分許 4萬9,988元 7 林佩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31日18時21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林佩珊佯稱:訂購之商品重複訂購云云,復假冒為客服佯稱:須匯款測試戶頭正確性云云,致林佩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31日18時47分許 9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49460號 8 王星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9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向王星傑佯稱:需使用PC HOME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為了資訊安全,須簽署安全委託,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王星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49分許 4萬9,968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2650號 9 劉品希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4日14時19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劉品希佯稱:訂單錯誤,須匯款解除云云,致劉品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4日14時42分許 4萬9,98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洪建凱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1時59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向王星傑佯稱:需使用PC HOME交易云云,復假冒客服佯稱:需透過銀行認證,個資要趕快關必須趕快將款項轉出,否則帳戶會被封鎖;關閉數據需再匯款;銀行中中心要下線須匯款;成功申請需儲值;再次匯款以清查現金云云,致洪建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31分許 4萬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8分許 2萬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11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5月23日17時19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5月23日17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5月23日17時42分許 1萬元 11 謝子晴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5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以THREADS向謝子晴佯稱:需使用順豐速運交易云云,復假冒為客服,佯稱:尚未簽署託運條款協議,為協助辦理,需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謝子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14分許 4萬9,986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15分許 3萬2,986元 12 李慧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8時15分許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刊登抽獎廣告,李慧君觀覽後,遂私訊參與抽獎,並顯示鐘獎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需先支付稅金、手續費云云,致李慧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 1萬2,031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邱怡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某時,假冒網拍買家,以THREADS向邱怡斐佯稱:要購買,需先協助將帳戶解凍云云,致邱怡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20分許 9,987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 7,988元 114年5月23日17時24分許 8,016元 14 吳伊婷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7時6分許,假冒網拍買家,向吳伊婷佯稱:需先遠端核對是否為本人,轉帳做測試云云,致吳伊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7時40分許 2萬9,987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黎雲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20時許,假冒網拍買家,以臉書聯繫張黎雲,佯稱:需使用新竹貨運交易云云,復假冒為專員佯稱:轉帳認證避免他人冒用個資販售違禁品,致張黎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冠穎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22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冠穎佯稱:廠商多訂,依指示遭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陳冠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42分許 1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44分許 1萬9,985元 17 陳廷為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18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廷為佯稱: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廷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9時6分許 4萬4,985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李奉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3日8時30分許,假冒網拍買家,以INSTADRAM向李奉之佯稱:未實名認證無法購買云云,復假冒為客服佯稱:須提供驗證碼云云,致李奉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提供驗證碼,其金融帳戶即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20時45分許 4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3日20時46分許 3,050元 19 劉昱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5日12時5分許,以臉書向劉昱成佯稱:係恆達電基金會人員,正發放免費禮品,申請免費基金云云,復假冒專員佯稱:須匯款協助處理帳號問題云云,致劉昱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20時15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