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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5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O QU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第47021號、第51007號、第54046號、第54226號、第54228號、第54282號、第5749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QUOC MI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AO QUOC MINH(高國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並補充「被告CAO QUOC

MINH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三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卷證簡稱詳卷證簡稱表):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廖國峰)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有關

「114年7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5,088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114年7月6日13時27分許,匯款5,088元;②114年7月6日14時48分許,匯款1萬5,888元」。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蔡繼威)匯款帳戶欄:有關「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黃湘雲)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有

關「①114年7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1萬元;②114年7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114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②114年7月16日12時29分許,匯款1萬元」。

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提領帳戶欄:有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追加起訴書一附表二編號3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

欄:有關「114年7月2日19時34分、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0005元」之記載,補充更正「114年7月2日19時34分、3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

㈥追加起訴書二犯罪事實第9至10行有關「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

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更正為「仍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無合理來源財物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

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cv」(即暱稱

「阿勇」之人)、「DUNG」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6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又收受及持有無合理來源之款項,有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有獲取新臺幣3萬元(本院審金訴1690卷第18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其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詐欺或洗錢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

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4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5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6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7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8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9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0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2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4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5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6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7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8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19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0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2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3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4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起訴書 附表一編號25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6 追加起訴書一 附表一編號1 CAO QUOC MINH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追加起訴書二 CAO QUOC MINH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卷宗簡稱表: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卷 偵44310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47021號卷 偵47021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1007號卷 偵51007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4046號卷 偵54046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4226號卷 偵54226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4228號卷 偵54228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4282號卷 偵54282卷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57492號卷 偵57492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卷 審金訴1690卷【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追加一)】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5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追加一】 偵1441卷 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458號卷【追加一】 審金訴458卷【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追加二)】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中檢114年度偵字第63220號卷【追加二】 偵63220卷 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28號卷【追加二】 審金訴528卷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114年度偵字第47021號114年度偵字第51007號114年度偵字第54046號114年度偵字第54226號114年度偵字第54228號114年度偵字第54282號114年度偵字第57492號被 告 CAO QUOC MINH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與「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此部分銀行帳戶申登人之犯嫌,由警另案偵辦中)。嗣再由高國明依「kcv」、「DUNG」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再轉交「kcv」、「DUNG」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分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kcv」、「DUNG」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針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因各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致昕(提告) 以交友為由搭訕張致昕,並向其佯稱須完成2次匯款方能解鎖見面機會云云。 114年7月4日18時16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一宏(提告) 於114年7月間,以交友為由搭訕林一宏,並向其佯稱須完成儲值方能解鎖配對功能云云。 114年7月4日18時58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4日19時2分許 1萬7800元 3 陳有孝(提告) 於114年6月30日以交友為由搭訕陳有孝,並向其佯稱須匯款升級會員功能方能認識對象云云。 114年7月5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鄭竣譯(提告) 以交友為由搭訕鄭竣譯,並誘騙其至「XUNMIA」網站儲值操作投資。 114年7月6日11時許 508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廖國峰(提告) 於114年6月30日,以交友為由搭訕廖國峰,並向其至指定網站儲值操作投資。 114年7月6日13時27分許 5088元 6 林莛諺(提告) 於114年7月4日,以交友為由搭訕林莛諺,並向其佯稱須完成儲值方能開通約砲功能云云。 114年7月7日21時16分許 1萬7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21時19分許 3萬3000元 7 侯竣淯(提告) 於114年7月6日,向侯俊淯佯稱在「ttusfxe23」網站可儲值賺取收益云云。 114年7月7日18時24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7日19時17分許 1萬1840元 8 黃柏雄(提告) 於114年7月6日,向黃柏雄佯稱可以在指定APP儲值投 股票云云。 114年7月7日19時46分許 5000元 9 黃曜丞(提告) 於114年7月16日,以交友為由誘騙黃曜丞至「XUNMIA」網站儲值進行線上博弈。 114年7月16日18時14分許 50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楊瑜嫻(提告) 於114年7月17日,誘騙楊瑜嫻參與套餐式轉賣商品投資標的。 114年7月18日14時12分許 5000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志瑋(提告) 於114年4月間,向陳志瑋佯稱須匯款加入會員方能參與內部投資方案云云。 114年7月18日15時23分許 10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陳扶林(提告) 於114年7月7日,向陳扶林佯稱購賣群組團購商品後轉售可賺取收益云云。 114年7月16日13時58分許 3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高美玲(提告) 於114年6月間,高美玲佯稱從事代銷商可投資賺錢云云。 114年7月16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4 王國慶(提告) 以投資為由詐欺王國慶。 114年7月1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1時19分許 1萬5000元 114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 3萬元 114年7月16日11時4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吳承憲(提告) 於114年7月11日,以交友為由誘騙吳承憲在「Lucky球城」儲值操作投資。 114年7月18日11時11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葉豐賜(提告) 以交友為由誘騙葉豐賜在「Hero Online Serve」網站儲值投資,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2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17 陳彥成(提告) 於114年7月11日,以交友為由向陳彥成佯稱須匯款方能提供認識對象之機會云云。 114年7月23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凃曜麟(提告) 於114年6月20日,以交友為由向凃曜麟佯稱須儲值進行認證方能選擇對象約會云云。 114年7月23日10時31分許 3萬元 19 林子茜(提告) 於114年7月初,向林子茜佯稱在「TWSHOP」網站投資批發事業可返還一定比例之本金云云。 114年7月23日17時42分許 4萬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7時38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7時54分許 5萬元 114年7月24日17時55分許 5000元 114年7月24日18時8分許 1萬5000元 20 鄭伊婷(提告) 誘騙鄭伊婷投資批發事業,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購買3組產品廠商方能撥款云云。 114年7月23日13時19分許 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王金蓮(提告) 於114年6月間,誘騙王金蓮投資批發事業,並向其佯稱須匯款購買3組產品方能結算獲利云云。 114年7月23日13時51分許 5萬元 22 蔡繼威(提告) 於114年7月15日,以交友為由誘騙蔡繼威至「COMIC」網站儲值投資,並向其佯稱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24日19時8分許 2萬56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鐘世傑(提告) 於114年7月2日,以交友為由向鐘世傑洋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開通數據云云。 114年7月7日20時41分許 3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20時42分許 3萬6660元 24 黃湘雲 (提告) 以應徵工作需要支付品成本方式向黃湘雲施用詐術云云。 114年7月16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25 李巧玲 (提告) 以應徵工作需要支付品成本方式向李巧玲施用詐術云云。 114年7月16日13時6分許 1萬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18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 2萬元 2 114年7月4日18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宜店 9000元 3 114年7月5日0時12分、0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晉門市 2萬元 1萬元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5日12時32分 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靜宜門市 2萬元 5 114年7月5日12時45分至12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6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6日1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沙鹿北勢東店 2萬元 114年7月6日11時55分至11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7 114年7月6日16時3分、16時4分許 臺台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沙鹿中山門市 2萬元 7000元 8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19時6分、19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沙鹿東家店 2萬元 1萬元 9 114年7月7日20時、20時1分許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靜宜大學郵局 2萬元 7000元 10 114年7月7日21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宜店 1萬元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8時22分、18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五廊店 2萬元 1萬3000元 含未報案之黃郁夫匯入之2萬8000元 12 114年7月16日20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6000元 13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三信商業銀行林森分行 6萬4000元 14 114年7月18日14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權興門市 5000元 15 114年7月18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 2萬元 16 114年7月18日12時51分 1萬1000元 17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5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東興分社 2萬元 18 114年7月18日15時46分至15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含未報案之林珮楓匯入之5萬元 19 114年7月18日15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向上郵局 1萬元 20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16時16分至16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含未報案陳建樺匯入之3萬6080元 21 114年7月16日1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美村門市 2萬元 22 114年7月16日13時21分、2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五權五店門市 2萬元 1萬元 23 114年7月16日13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龍門市 1萬元 2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林森店 2萬元 2萬元 25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11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沙鹿分行 6萬元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18時20分、18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3萬元 1萬3000元 2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7時4分、17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28 114年7月24日17時9分、17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沙鹿市場店 2萬元 2萬元 29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9時10分、19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10萬元 2萬6000元 3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3日1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梧棲郵局 5萬元 31 114年7月23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 4萬9000元 3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4日19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宅門市 2萬5000元 3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7日21時11分、21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沙鹿店 5萬元 1萬7000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41號被 告 CAO QUOC MINH(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

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7(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690號審理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與「kcv」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嗣再由高國明依「kcv」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kcv」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PHAM CHI THANH(范家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家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kcv」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另涉嫌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乾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69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與該案為相牽連之犯罪行為,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家城(提告) 以交友為由搭訕范家城,並向其佯稱須完成匯款任務方能解鎖見面機會云云。 114年7月2日18時34分、35分 5萬元 2萬68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2日19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9時34分、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9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 114年7月2日19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0005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3220號

被 告 CAO QUOC MINH

(越南籍、中文名:高國明)男 22歲(民國92【西元2003】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4樓之7(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等起訴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1690號案件審理中,乾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QUOC MINH(中文名:高國明)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kcv」、「DUNG」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4431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高國明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不法所得,若非金融帳戶內款項或金融卡來源不明,實無透過他人代為領款之必要,仍基於縱使持以提款之金融卡來源不明、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7月16日,在臺中市大肚區某處,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設人為曾水平,其涉嫌詐欺等案件,另由員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金融卡,業經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匯款人盧穎萱及彭科桂均未提出告訴)。高國明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國明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認本案犯罪事實。 2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匯款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盧穎萱 114年7月16日9時16分許 3萬8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彭科桂 114年7月16日10時27分許 3萬8000元附表二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6日9時33分、9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肚店 2萬元 1萬8000元 2 114年7月16日10時46分、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肚門市 2萬元 1萬8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