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32號、第44876號、第5571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翊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翊婕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被害人不同、行為時間及地點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交,均應適用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文書向被害人李温文、告訴人謝金蘭、林佳臻收取款項,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分別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10萬元及60萬元之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婚紗工作、無須扶養親屬、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實際獲取約定報酬,及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㈠及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因其另有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尚未經法院判決,為免日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發生重複評價或程序繁複之情事,本院考量程序經濟,爰於本案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由檢察官俟相關案件均確定後另行依法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李温文)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金蘭)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林佳臻) 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1 「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 2 「陳思瑜」工作證1張 3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 4 「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憑證1張 5 「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6 「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1份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32號114年度偵字第44876號114年度偵字第55719號
被 告 陳翊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月上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事可樂」、「星巴克」、「遠傳電信」及吳哲維、楊子毅、黃力弘、文美岑(前4人均由警方另行追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陳翊婕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適有李温文瀏覽臉書發現該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林欣慧」好友,「林欣慧」遂向李温文佯稱:可以利用「華泰投信」投資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温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月22日12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站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再由陳翊婕依照「百事可樂」指示,先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前製作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現金存款憑證、「陳思瑜」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李温文出示偽造「陳思瑜」工作證,表示以華泰公司員工「陳思瑜」,向李温文收取80萬元,再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李温文收取,足生損害於李温文。陳翊婕復於得手上開贓款後,將贓款取至臺中烏日高鐵站之廁所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李温文驚覺遭詐,訴警求助而查獲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瑾瑜ella」、「信宇官方客服」結識謝金蘭,並由「瑾瑜ella」向謝金蘭佯稱:可以前往「信宇」投資網站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金蘭陷於錯誤,而與「信宇官方客服」約定於114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10萬元。再由陳翊婕先前往指定之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前製作之信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保密條款,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向謝金蘭收取10萬元,並在信宇公司收款憑證上,簽署「陳尹宣」姓名,復與保密條款一同交付謝金蘭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金蘭及「陳尹宣」。復於得手贓款後,將贓款取至指定地點交復予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謝金蘭察覺受騙,訴警求助始查悉上情。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影音平台抖音上發布贈書影片,適有林佳臻透過影片連結與LINE「葉芷娟」取得聯繫,「葉芷娟」遂另介紹LINE「陳佩珊」予林佳臻,「陳佩珊」旋向林佳臻佯稱:可以利用「巨富達」投資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佳臻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面交60萬元。再由陳翊婕依照「星巴克」指示,持「保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巨富達專案商業合作書」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向林佳臻收取60萬元,並在上開存款憑證簽署「陳尹宣」姓名,復與上開合作書一併交付林佳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佳臻、「陳尹宣」。再於得手贓款後,將贓款取至指定之地點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林佳臻察覺受騙,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温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謝金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佳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温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金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李温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謝金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佳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李温文、告訴人謝金蘭、林佳臻分別受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面交80萬元、10萬元、60萬元之事實。 6 被害人李温文拍攝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自告訴人謝金蘭處,查扣保密條款1張、收款憑據1張之事實。 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4年4月1日、114年4月2日0000000000號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7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88817號 證明於114年4月1日,自告訴人謝金蘭處扣得保密條款1張上,驗得被告指紋(編號1-1)之事實。 9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前去與告訴人林佳臻面交及離開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共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共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前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求刑及沒收:㈠具體求刑:請審酌本案被害人李温文、告訴人林佳臻所受詐
騙金額分別高達80萬元、60萬元,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建請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各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扣案之保密條款1張、收款憑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