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24號、第44163號、第44173號、第44298號、第46098號、第48004號、第48833號、第49880號、第53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宗益應更正為黃宗毅,編號9匯入帳戶應更正為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編號1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114年4月16日上午10時14分許、5萬元應刪除,編號14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編號16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土地銀行帳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匯款金額應更正為14123元,編號3匯款時間應更正為0時34分,編號4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2時42分,編號8至編號10匯入帳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5年2月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50009307號函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儲字第1150011927號函暨交易明細、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元銀字第1150006060號函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2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1450018130號函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9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204702號函暨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5年2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51000700號函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15年3月16日合金鳳松字第1150000454號函暨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然未繳回犯罪
所得,就附表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就附表一、二、三部分,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犯行,均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二、三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附表二部分犯行,原認此部分尚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惟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編排位置在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後,刑度亦較同法第14條、第15條為低,性質上屬於將第14條、第15條洗錢行為的「預備行為入罪」明文化立法技術。參酌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規定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收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預備犯。故如收集帳戶後,已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收集帳戶罪之餘地。查被告收集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已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轉入或匯入款項並遭轉出,依上說明,即無再論以收集帳戶罪嫌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行為已足充分評價,無須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容有未洽。
(三)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7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被告就有期徒刑部分於113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財產法益犯行,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就附表
一、二、三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附表三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本案被告就附表三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五)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附表三無犯罪所得),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失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稱本案附表一、二每日報酬為1500元至2000元,以有利被告方式計算,被告報酬應為13500元(114年4月14日、4月15日、4月16日、4月19日、4月27日、4月30日、5月8日、5月9日、5月15日,9×1500=13500元),未據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一部分,除前開報酬,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就附表三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報酬,或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吳東原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慧信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宗益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吳俊澤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邱恩豪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林坤明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宋宣儀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陳素娥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范紀鴻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溫梓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黃丞佑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趙祐賢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李致緯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張宗華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林莉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張恩琦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蔡明臻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黃潔瑜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鄭巧鴻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葉珊汝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馮靖晏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謝世宏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趙弘銘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翁凱洋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保昌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夏嘉駿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鍾悅蓮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莊芷瑀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吳侑錡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姜壽棋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江沛珊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李俊枝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王溪明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朱鵬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燦林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呂珏瑱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黃源智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吳安倢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24號114年度偵字第44163號114年度偵字第44173號114年度偵字第44298號114年度偵字第46098號114年度偵字第48004號114年度偵字第48833號114年度偵字第49880號114年度偵字第5304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09號及112年度金簡字第7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二、A03(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於114年3月下旬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發」等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提領、收水等工作。A03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A03依照「阿豪」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向「阿豪」取得附表一編號
1、2、7至16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於提領贓款完畢後,將所使用之金融卡丟棄,並將得手贓款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阿豪」收水。另A03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提領時間,與李瑾宣(業經臺中地院另案審結)一同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推由李瑾宣負責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由A03收水,A03復於不詳時、地,將贓款轉交予「阿豪」收水。藉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所示之時間,寄出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A03旋依「阿豪」指示,於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各該金融卡包裹,並將所取得之金融卡包裹,於不詳時、地交付予「阿豪」收取。嗣「阿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後,旋透過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三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各該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驚覺遭詐,訴警究辦,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東原、張宗華、林莉文、張恩琦、溫梓均、黃丞佑、趙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蔡明臻、黃潔瑜、鄭巧鴻、葉珊汝、馮靖晏、謝世宏、趙弘銘、翁凱洋、林保昌、夏嘉駿、鍾悅蓮、莊芷瑀、吳侑錡、姜壽棋、江沛珊、王溪明、朱鵬安、陳燦林、黃源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宋宣儀、陳素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黃宗益、吳俊澤、邱恩豪、林坤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7至16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坦承向另案被告李瑾宣收取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提領金額之款項事實。 ③坦承於附表二所示包裹領取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包裹領取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4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受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進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另案被告李瑾宣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提領時間,前往提領地點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A03收水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證明 ①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寄出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領取包裹地點之事實。 ③證明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附表三所示方式詐欺,而於附表三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7 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實。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7、8所示犯罪事實。 9 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罪事實。 10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犯罪事實。 1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附表一編號14至16所示犯罪事實。 12 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附表三所示犯罪事實。 1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①證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7至16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各該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14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案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酌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提領或收水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分工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備註 1 吳東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間,透過社群軟體,以假投資方式向吳東原詐騙,致吳東原陷於錯誤,而委請友人温易誠代為匯款。 114年5月8日 21時43分許 3萬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5月8日 23時05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元大商銀崇德分行(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9980號(提領畫面)、114年度偵字第53044號(吳東原筆錄、受騙對話擷圖等) 114年5月8日 23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8日 21時45分許 3萬9,000元 114年5月8日 23時11分許 2萬元 2 王慧信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6日間,透過社群軟體,向王慧信佯稱性交易,致王慧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8日 21時55分許 2萬4000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5月9日 9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醫德門市(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53044號(提領畫面) 114年5月8日 9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9日 9時36分許 3,000元 3 黃宗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柏益投資廣告,向黃宗益佯稱:註冊博弈網站「尋歡」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宗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9日 10時14分許 2000元 元大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收水: A03 (車手李瑾宣業經中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08號判決審結) 114年5月9日 11時3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大雅中潭店 (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8833號 4 吳俊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某時許,透過飛機群組「尋歡」,向吳俊澤佯稱:開通會員,匯款指定金額,就能邀約女性云云,致吳俊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9日 10時29分許 5000元 5 邱恩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飛機張貼投資廣告,向邱恩豪佯稱:投入資金即可獲利云云,致邱恩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9日 10時33分許 5000元 114年5月9日 11時23分許 1萬元 6 林坤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臉書張貼約炮廣告,向林坤明佯稱:匯款指定金額,就能邀約女性云云,致林坤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9日 11時12分許 5000元 7 宋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8日23時16分許,透過LINE佯為親友宋于瑩,向宋宣儀佯稱:因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借款云云,致宋宣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9日 12時40分許 10萬元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4月19日13時21分許 1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忠孝夜市門市(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8004號 8 陳素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12時許,透過電話佯為女兒佩儀,向陳素娥佯稱:因生意需要資金云云,致陳素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9日 12時46分許 3萬元 9 范紀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19時21分前,透過IG張貼投資廣告,向范紀鴻佯稱:在平台註冊投資,換購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范紀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5月15日 11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商銀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5月15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正英店 (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6098號 114年5月15日 11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15日 11時36分許 1萬元 10 溫梓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間,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溫梓均佯稱:使用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電器,出現失敗頁面,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致溫梓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4日 21時7分許 2萬8240元 第一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4月14日 21時1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大昌店 (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4173號 114年4月14日 21時11分許 2萬元 11 黃丞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9時59分許,透過IG向黃丞佑佯稱:其參加抽獎活動提告抽中獎金,需依專員指示認證云云,致黃丞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4日 21時8分許 2萬6027元 114年4月14日 21時20分許 1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東興店 (有影像) 12 趙祐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12時許,透過抖音軟體張貼投資廣告,向趙祐賢佯稱:購買網站內商品,再賣出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趙祐賢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6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 9時52分許 4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敦惠店(有影像) 13 李致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11時許,透過臉書佯為賣家張貼出售門票貼文,向李致緯佯稱:匯款即可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致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時16日 11時29分許 1萬7000元 114年4月16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6日 12時29分許 1萬7000元 14 張宗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4日21時54分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張宗華佯稱:要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公仔,需依客服指示進行金融認證云云,致張宗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4日22時25分許 4萬9987元 兆豐商銀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 A03 114年4月14日 22時4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惠馨店(有影像) 114年度偵字第44124號 114年4月14日 22時4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 22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 22時50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4日22時28分許 4萬0171元 114年4月14日 22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豐富店(有影像) 15 林莉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3時57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林莉文佯稱:使用蝦皮購物無法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依客服指示匯款做三方簽屬認證云云,致林莉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5日 15時32分許 14萬9983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5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墩南店(有影像) 114年4月15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 15時4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南屯店 (有影像) 114年4月15日 15時44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 15時45分許 2萬元 114年4月15日 15時5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台中永春東店 (有影像) 16 張恩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6日間,透過臉書佯為賣家張貼出售門票貼文,向張恩琦佯稱:匯款即可購買其刊登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恩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4月16日 12時10分許 3萬2000元 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6日 12時51分許 3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風華店 (有影像)附表二:取簿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詐取帳戶 包裹領取地點 包裹領取時間 案號 1 蔡明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0日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蔡明臻佯稱:要匯款至其帳戶,需提供帳戶,後稱需寄出金融卡處理成公司戶,避免被調查云云,致使蔡明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30日 18時28分前某時,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00○00號之统一超商曾厝門市 (有影像) 114年4月30日 18時28分 114年度偵字第44163號 華南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潔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8日7時40分許透過臉書認識黃潔瑜佯稱:寄出帳戶包裝成有工作金流,較容易核貸成功云云,致使黃潔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25日16時2分許寄出右列帳戶金融卡。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统一超商康順門市 (有影像) 114年4月27日 13時40分許 114年度偵字第44298號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被害人匯款情形(承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案號 1 鄭巧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鄭巧鴻之女兒佯稱:使用7-11交貨便購買其刊登之衣物,只要提供3萬元以上帳戶,依客服指示操作,就可以在藍新金流上交易云云。 114年5月10日 0時20分許 2萬9985元 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臻) 114年度偵字第44163號 2 葉珊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葉珊汝佯稱:使用綠界科技第三方支付購買其刊登之門票,訂單無法成立,需依客服指示認證帳戶云云。 114年5月10日 1時8分許 1萬4138元 3 馮靖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噗浪軟體佯為買家,向馮靖晏佯稱:使用台灣順風速運購買其刊登之動漫周邊,需依客服指示認證實名制才可進行訂單云云。 114年5月10日 0時35分許 5萬元 4 謝世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9日透過臉書認識謝世宏佯稱:加入電商並投入資金,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5月7日 12時43分許 2萬元 5 趙弘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透過抖音軟體認識趙弘銘並交往,佯稱:親戚急需醫藥費,因帳戶遭凍結需借款周轉云云。 114年5月8日 18時49分許 1萬5000元 6 翁凱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透過LINE認識翁凱洋並佯稱:其有在經營沉香手串投資,獲利很高云云。 114年5月9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7 林保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底透過臉書認識林保昌並佯稱:加入「同舟共濟」LINE群組,依宣傳訊息投資,可龐大獲利云云。 114年5月9日 9時59分許 2萬元 8 夏嘉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19時2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佯為買家,向夏嘉駿佯稱:下單購買其刊登之商品帳號被鎖,需依客服指示解除凍結云云。 114年5月2日 20時2分許 1萬1012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潔瑜) 114年度偵字第44298號 9 鍾悅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前於臉書張貼出租房屋廣告,向鍾悅蓮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5月2日 20時6分許 1萬6000元 10 莊芷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22時21分許,透過IG佯為買家,向莊芷瑀佯稱:使用台灣便利配購買其刊登之包包,需依客服指示認證實名制云云。 114年5月3日1時 53分許 2萬9987元 114年5月3日2時 4分許 4萬9987元 114年5月3日2時 5分許 4萬9987元 11 吳侑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日21時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吳侑錡佯稱:要使用新竹物流購買其刊登之羽球拍,第一次使用需依客服指示操作云云。 114年5月2日19 時59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潔瑜) 114年5月2日20 時許 4萬9983元 12 姜壽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20時許,透過臉書佯為買家,向姜壽棋佯稱:使用賣貨便購買其刊登之網路商品無法交易,需依客服指示認證云云。 114年5月2日 20時43分許 3萬9985元 13 江沛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20時許,透過threads佯為賣家,向江沛珊佯稱:匯款即可購買其刊登之門票云云。 114年5月2日 20時51分許 7880元 14 李俊枝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底,透過臉書張貼保健食品廣告,向李俊枝佯稱:該保健食品可以治療癌症云云。 114年5月2日 10時43分許 3萬61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潔瑜) 15 王溪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日間,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向王溪明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2日 10時5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2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16 朱鵬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21時1分許,透過臉書佯為旅行社店長認識朱鵬安,佯稱:可以幫忙安排出國旅遊行程及訂購機票云云。 114年5月2日 17時1分許 3萬元 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潔瑜) 17 陳燦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19時許,透過LINE佯為親戚陳容芬,向陳燦林佯稱:因銀行帳戶被限制,需借款協助轉帳云云。 114年5月3日0時 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3日0時 5分許 5萬元 18 呂珏瑱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柴犬認識呂珏瑱,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4年5月2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玉山商銀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潔瑜) 19 黃源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透過threads認識黃源智,佯稱:使用網路投資買斷商品,再轉賣其他網友,可從中賺取獲利及提成云云。 114年5月2日 14時26分許 11萬元 20 吳安倢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日23時許,透過IG佯為買家,向吳安倢佯稱:要使用順風購買其刊登之商品,需依指示進行帳戶認證云云。 114年5月3日 0時54分許 4萬39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