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3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ANG JIA SING(中文名:陳佳星,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93號、115年度偵字第39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TANG JIA SING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114年度偵字第617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
中「萊爾富超商臺中柳川門市」均應更正為「萊爾富超商臺中綠川門市」。
㈡114年度偵字第61793號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③「1
14年5月23日23時58分」應更正為「114年5月24日0時1分」。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8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附表編號2、4、5、附
件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件一附表各編號、附件二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件一、附件二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593卷第55頁、本院641卷第43),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有相當危害,且來臺工作卻不予尊重我國法律,為求自身經濟需求而助長詐騙犯罪,犯後仍不自省,浪費我國司法資源,自不宜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續留我國,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各次犯行,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我拿來抵債等語(本院593卷第45頁、本院641卷第33頁),是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原則上分別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1%」計算渠等犯罪所得,惟若提領金額大於告訴人遭詐欺匯出之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經比較各告訴人匯入款項與被告提領金額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小數點之後四捨五入),均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2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3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4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5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6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二附表 TANG JIA SI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93號被 告 TANG JIA SING (馬來西亞籍) 男 27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月00日生)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JIA S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佳星,下稱陳佳星)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定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且工作一天可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生活費。陳佳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間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陳佳星復依指示先前往不詳之指定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透由Telegram群組得知提款卡密碼,再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並將提領款項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帆、黃彥程、胡哲榕、胡嘉欣、周文謙、林子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領款項,本次有獲得5,000元之生活費,其提領款項之1%報酬並用以抵扣債務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家帆於警詢中之指訴、Threads貼文翻拍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家帆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彥程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黃彥程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胡哲榕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胡哲榕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胡嘉欣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匯款紀錄擷圖、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告訴人胡嘉欣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周文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文謙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子韵於警詢中之指訴、Threads貼文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匯款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子韵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8 被害人彭純枝於警詢中之指訴、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寄件單據 證明被害人彭純枝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復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以下事實: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告訴人林家帆、黃彥程、胡哲榕、胡嘉欣、周文謙、林子韵;被害人彭純枝等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佳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等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9,200元(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42萬元*1%+生活費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林家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林家帆佯稱:使用「交貨便」須先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以利下單云云。 114年5月23日15時36分 1萬4,026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15時43分 ②114年5月23日15時44分 ①2萬元 ②1,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2 黃彥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黃彥程佯稱: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須先提供財力證明云云。 ①114年5月23日20時6分 ②114年5月23日20時7分 ①4萬9,966元 ②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20時11分 ②114年5月23日20時11分 ③114年5月23日20時14分 ④114年5月23日20時15分 ⑤114年5月23日20時16分 ⑥114年5月23日20時16分 ⑦114年5月23日20時17分 ⑧114年5月23日20時1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3 胡哲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胡哲榕佯稱:使用「綠界科技」交易須先配合客服開通權限云云。 114年5月23日20時10分 4萬9,982元 4 胡嘉欣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胡嘉欣佯稱:因使用「好賣+」帳戶遭凍結,須先匯款驗證身分云云。 ①114年5月23日23時34分 ②114年5月23日23時35分 ③114年5月23日23時46分 ④114年5月23日23時47分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85元 ③9,998元 ④9,999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23時46分 ②114年5月23日23時47分 ③114年5月23日23時47分 ④114年5月23日23時48分 ⑤114年5月23日23時52分 ⑥114年5月23日23時53分 ⑦114年5月23日23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9,000元 ⑦1,000元 ①②③④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柳川門市 ⑤⑥⑦ 均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5 彭純枝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彭純枝佯稱:代辦質押需協助寄出帳戶提款卡,且須匯入款項製作金流云云。 ①114年5月23日23時33分 ②114年5月23日23時58分 ③114年5月23日23時58分 ①3萬元 ②2萬5,981元 ③2萬4,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5月23日23時55分 ②114年5月23日23時56分 ③114年5月23日23時56分 ④114年5月23日23時57分 ⑤114年5月24日0時2分 ⑥114年5月24日0時3分 ⑦114年5月24日0時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9,000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橋門市 6 周文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周文謙佯裝為親友,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4年5月23日23時38分 3萬元 7 林子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林子韵佯稱:使用「順豐速運」交易須先轉帳云云。 114年5月23日23時43分 1萬9,566元【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45號被 告 TANG JIA SING (馬來西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G JIA SI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佳星,下稱陳佳星)為賺取非法報酬,自民國114年5月13日前某時許起,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並約定可獲得當日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陳佳星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14年5月某日間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張峻瑋,致張峻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陳佳星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不詳之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指示先從提領贓款內拿取約定之報酬後,再將其餘贓款與提款卡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星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峻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陳佳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290元(計算方式為12萬9000元*1%),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附表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佯裝為臉書買家欲購買商品,稱須使用「綠界科技」進行交易,並須配合驗證始能下單,致張峻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5月23日21 時7分,匯款4萬 9983元 ②114年5月23日21時8分,匯款4萬9918元 ③114年5月23日21時23分,匯款2萬9985元 114年5月23日21時14分許,共提領9萬9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南和郵局 114年5月23日21時44分許,共提領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