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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家儷選任辯護人 鄭志彬律師

劉亭妤律師林根億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家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游善伶、羅心汝、胡信霆、張劭維。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家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仍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LINE暱稱「維恩」、「韓森」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韓森」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廖家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並向「韓森」介紹之虛擬貨幣賣家購買泰達幣後,請該虛擬貨幣賣家將泰達幣存入「韓森」指定之電子錢包;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即「韓森」指定之帳戶),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家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證人郭庭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本案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

㈤被告廖家儷提領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㈥被告與LINE暱稱「維恩」、「韓森」、「天使國際BTC」之對話紀錄截圖。

㈦假幣商「天使國際BTC」錢包地址公開帳本。

㈧游善伶之報案資料【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羅心汝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㈩胡信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張劭維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另案被告詹偉澤、郭庭維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586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94號、579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40號、42124號、53093號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家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韓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玉山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更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依指示之方式層轉出去,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又與本案告訴人均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顯見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本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蔡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善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刊登廣告,連結LINE暱稱「芊瑜」向游善伶佯稱:有兼職機會,須依指示操作並匯款云云,致游善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02月16日17時20分許、5萬元 ⑵114年2月16日17時20分許、3,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2月16日21時2分許、10萬元 【提領金額超過游善伶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軍福門市 廖家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羅心汝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在FACEBOOK發布露營車廣告,並連結LINE暱稱「敏兒」向羅心汝佯稱:可以利用廣告點擊率賺錢,且參加活動需要匯款才能返款云云,致羅心汝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02月16日20時09分許、6萬2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⑴114年2月16日21時6分許、2萬元 ⑵114年2月16日21時7分許、2萬元 ⑶114年2月16日21時8分10秒許、2萬元 ⑷114年2月16日21時8分51秒許、2萬元 ⑸114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1萬2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羅心汝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軍福門市 廖家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胡信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5日,透過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並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代銷商品可以抽傭、穩賺不賠云云,致胡信霆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02月16日22時18分許、1萬5000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2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內 【匯款金額超過胡信霆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黃天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廖家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劭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透過THREADS聯繫張劭維,對方佯稱:投資電商,但需要先匯款云云,致張劭維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02月17日21時35分許、3萬4000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02月17日22時19分許、10萬8000元 【提領金額超過張劭維匯款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臺中市○○區○○路000○0號7-11寶昇門市 廖家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 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 1 廖家儷應給付游善伶新臺幣3萬元。 給付方法:於民國115年6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 2 廖家儷應給付羅心汝新臺幣6萬2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3 廖家儷應給付胡信霆新臺幣1萬5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4 廖家儷應給付張劭維新臺幣3萬4000元。 給付方法:自民國115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