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嘉隆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7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黑色,型號及IMEI均不詳)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795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處所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拿至超商或空軍一號貨運站寄出,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貪圖每次寄送1張金融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telegram暱稱「星星」等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偉倫」,向沈偉勝承租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接著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星星」,於民國114年12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公園旁,將上開金融卡交付予A03,A03復依「星星」之指示,於114年12月3日20時5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南站,欲將上開金融卡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嗣因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見A03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扣得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Iphone 17Pro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沈偉勝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詐騙集團成員「李偉倫」向證人沈偉勝承租其名下帳戶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A03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扣得扣得國泰銀行帳戶金融卡、台中銀行帳戶金融卡、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Iphone 17 Pro手機1支、Iphone 15手機1支及Iphone手機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