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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信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柏舜

趙羿全

葉振宇

陳冠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政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舜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趙羿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葉振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冠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陳冠良及李政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軍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郭京榮」之記載,更正為「鄭京榮」;起訴書附表編號4存款憑證經手人欄:關於「林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子龍」。;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陳冠良及李政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共同或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印章(被告趙羿全部分)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告訴人鄭京榮雖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發送之訊息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2人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尚難逕認其等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5人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5人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5人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所為持偽造存款憑證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等共同及分別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暱稱「趙紅兵」、「陳育彬」、「衛生紙」、「AK」、「Treasure」、「千總」、「億帆風順」群組等帳號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李政信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李政信部分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前揭二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而於109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業經公訴檢察官指明,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李政信所為之前科紀錄,可認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李政信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5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黃柏舜自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有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少連偵卷第31、566頁、本院卷第300頁),此部分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8號判決刑事判決可參;被告趙羿全、葉振宇、陳冠良及李政信自陳本案尚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01、41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獲取報酬,應均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被告5人所犯,均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等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等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李政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5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5人雖始終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告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各自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5人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等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5人為本案犯行分別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之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是除附表二編號2「鄭彥峰」之印章經被告趙羿全自承係其蓋用、附表二編號4「陳瑞峯」之印章經被告葉振宇自承係其蓋用外(本院卷第307、421頁),其餘被告既均陳稱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係列印時即有(本院卷第307),且無證據證明有各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被告黃柏舜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趙羿全

、葉振宇、陳冠良及李政信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等此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5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

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等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柏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趙羿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沒收。 陳冠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李政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8月19日) ①收據左上方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用途說明欄位上偽造「林玉凱」署名2枚。 ③經手人欄位上偽造「林玉凱」署名1枚。 ④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⑤收款人欄位上偽造「林玉凱」署名1枚。 (少連偵卷第203頁) 2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8月26日) ①收據左上方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收款人欄位上偽造「鄭彥峰」印文1枚。 (少連偵卷第203頁) 3 鄭彥峰印章1枚 4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8月29日) ①收據左上方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收款人欄位上偽造「陳瑞峯」印文及署名各1枚。 (少連偵卷第205頁) 5 陳瑞峯印章1枚 6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13年9月13日) ①收據左上方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收款單位(蓋章)欄上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③收款人欄位上偽造「李政彬」署名1枚。 (少連偵卷第20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被 告 黃柏舜

趙羿全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林敬峰

李政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林敬峰、李政信均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趙紅兵」、「陳育彬」、「衛生紙」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林敬峰、李政信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蘇伯丞為駕車接送葉振宇之人;陳冠良則負責監控交收水過程之工作。黃柏舜等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2日,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賺錢為前提之投資廣告,再邀約郭京榮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籌碼衛士」APP,並保證獲利云云,致郭京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林敬峰、李政信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再於附表所示時、地,向郭京榮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再交付前揭偽造收據予郭京榮,用以表彰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向郭京榮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林敬峰、李政信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郭京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林敬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李政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京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黃柏舜等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舜、趙羿全、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林敬峰、李政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柏舜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扣案之偽造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為被告黃柏舜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黃柏舜之犯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趙羿全之犯罪金額為50萬元;被告葉振宇、蘇伯丞、陳冠良之犯罪所得為70萬元;被告林敬峰之犯罪金額為60萬元;被告李政信之犯罪所得為10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嚴重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均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柏舜等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被告李政信所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偽造存款憑證 存款憑證經手人 偽造署押或印文 1 黃柏舜 113年8月19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70萬元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林玉凱 林玉凱之署押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2 趙羿全 113年8月26日13時30分許 50萬元 鄭彥峰 鄭彥峰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3 葉振宇 蘇伯丞 陳冠良 113年8月29日15時許(由蘇伯丞接送葉振宇前往取款,陳冠良在旁監控) 70萬元 陳瑞峯 陳瑞峯之署押、印文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4 林敬峰 113年9月4日16時許 60萬元 林龍 林龍之署押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5 李政信 113年9月13日10時許 105萬元 李政彬 李政彬之署押及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印文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