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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湯良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湯良倩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翁湯良倩於民國114年4月12日前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速8」、「快速1」之成年人(下稱暱稱「速8」、暱稱「快速1」)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負責前往超商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先由翁湯良倩依「快速1」之指示,於同年4月12日13時53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愛心門市,領取內有王維元遭詐後寄出,內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於同日14時2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所領取包裹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領取王維元之帳戶提款卡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在案),翁湯良倩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製造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政祥、江錦正、陳進龍及王惠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照暱稱「快速1」之指示領取內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等情,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過程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是去求職,不是詐騙他們的人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所坦承之犯罪事實,有路口及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快速1」、「速8」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取貨收據影本、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至60、65至102、125、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過程,業經告訴人張政祥、江錦正、陳進龍及王惠頤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節本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告訴人張政祥、王惠頤之報案資料(見偵卷109、124、129至136、207至242、243至24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集團首腦在遠端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利用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亦即先由集團成員以包裹寄送之方式蒐取人頭帳戶,並由「取簿手」前往領取並轉交「車手」,同時或隨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被害人施以各種詐術,使被害人受詐將款項匯入集團取得支配管領之人頭帳戶內,即刻由「車手」提領後,層層傳遞上交集團,並以此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且利用「取簿手」、「車手」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出面提款之成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誠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知識之人即能知曉之事。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6歲之成年人,並自陳為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足徵被告應係具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又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因為繳不出公會勞保、學貸、保險費,所以透過臉書尋找兼職工作,後來我看到一則徵才廣告,內容寫徵求跑腿領包人員,我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去超商代領包裹;我領取完包裹後,暱稱「速8」指示我至指定地點,把包裹給指定小客車內的人,當時小客車內的人將駕駛座窗戶打開收取包裹,我不認識小客車內的人;對方當時跟我說領一個包裹是1,000元等語。可知被告工作內容僅係領取並轉交包裹,即可因此獲得每日1,000元之報酬,惟依常情而言,包裹寄件人自可逕行寄至距離收件人較近之超商,收件人再自行前往領取,實無迂迴寄送至其他地點,再派專人收件之理,甚至支付1,000元之高額報酬,則若非不法、具有遭查緝之高風險,暱稱「速8」豈有支付高額報酬予被告之必要。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已如前述,則其對於配合領取包裹予一來路不明者,即可輕鬆坐獲前述高額酬勞,如此不符常情之事,實難推諉不知、或謂毫無察覺上開工作極可能涉及不法,從而,被告對於收取、轉交之包裹乃係本案詐欺集團交由「車手」供提領贓款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既未逸脫其預見之範圍,則其為獲取報酬,仍按指示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交付「車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㈣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輾轉轉交、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暱稱「快速1」、「速8」等人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其所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包裹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快速1」、「速8」等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快速1」等人之指示參與本案犯行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被告既已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含有他人寄交之提款卡,且該等物品足供詐欺犯罪及隱匿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自無從諉稱不知,則被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此舉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確有容任上開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惟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無從減輕其刑,故就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暱稱「快速1」、「速8」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間員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否認,毋庸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也毋庸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㈤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前揭

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僅擔任詐欺取財集團取簿手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彌補前述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提領包裹取得報酬(業據另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匯款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1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政祥 該集團之某成員假冒「紅心基金會」人員,於114年4月12日向張政祥佯稱:無法順利贈送禮物,要協助更改資料云云。 114年4月12日20時18分許 1萬2,000元 2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江錦正 該集團之某成員假冒「小慧」等人,於114 年4 月12日向江錦正佯稱:從事公益有公益金可領取云云。 114年4月12日20時26分許 3萬元 3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進龍 該集團之某成員假冒「金管會」人員,於114年4月12日向陳進龍佯稱:你的帳戶變成人頭帳戶要進行資金驗證云云。 114年4月12日20時38分許 4萬8,000元 4 翁湯良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惠頤 該集團之某成員假冒買家、客服人員等身分,於114年4月12日向王惠頤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購買所刊登之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方能開通服務云云。 114年4月12日23時57分 58分許 4萬9,961元 3萬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