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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RENDON LAM ZUN SHEN (藍俊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BRENDON LAM ZUN SHEN(藍俊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RENDON LAM ZUN SH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藍俊森、下稱藍俊森),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Nicegram(Telegram之用戶端軟體)暱稱「Jason」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已另案起訴),擔任「提領車手」,負責依上手之指示提領款項,詐欺集團承諾藍俊森可獲得提領款項之0.8%作為報酬。藍俊森與「Jason」、「小二」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訂購歌手「伍佰」演唱會門票之手法詐欺倪宏維,致倪宏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其郵局帳戶無卡提款(新臺幣)2萬元,再截圖QR cord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藍俊森再依「Jason」之指示,於114年9月12日日20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智郵局提款機,輸入無卡提款帳號及密碼後,提領2萬元交付綽號「小二」之不詳成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俊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倪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㈣倪宏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南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預約提款QR cord截圖、倪宏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藍俊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一般車手;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訴人詐騙之人,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全之隱憂,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不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㈡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

告已將所得款項全數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非被告自行 據為所有,既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

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