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威焯選任辯護人 鄭天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威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威焯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4時許,至統一超商新北庄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詔維、許宜茹、李亭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請補助款云云。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為申請補助款才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一)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款項再遭提領,而本案郵局帳戶申辦人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涂詔維、許宜茹、李亭瑋、被害人邱翌軒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涂詔維、許宜茹、李亭瑋、被害人邱翌軒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報案紀錄、被告王威焯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王威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必要。何況,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者,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據此,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三)依照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內容,以及其提供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向其表示可以幫其申請歐洲創業補助金,被告將身分證、健保卡及郵局存摺封面拍照傳送與「王經理」後,「王經理」即表示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補助款,被告依照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被告與「王經理」並無深交,對使用暱稱「王經理」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彼此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難認被告與「王經理」間有任何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在未提出任何詳盡創業計畫、預定達成目標或是其他符合資格之相關文件之情況下,竟無端可獲得補助金,且款項非小,當已令人起疑。況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王經理」後,顯然無從確認帳戶內所匯入款項之合法性,被告非屬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本案郵局帳戶之用途情況下,仍貿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藉由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用,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容認他人持以收受、匯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已該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否認犯罪,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兼衡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損害程度,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查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涂詔維 (提告) 114年5月7日某時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5月8日13時17分許 7,019元 2 許宜茹 (提告) 114年5月8日12時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5月8日13時36分許 7,093元 3 李亭瑋 (提告) 114年5月8日12時許 假買家真詐欺 ㈠114年5月8日12時44分許 ㈡114年5月8日12時48分許 ㈠4萬9,985元 ㈡2萬8,100元 4 邱翌軒 (未提告) 114年5月8日13時許 假中獎真詐欺 114年5月8日13時43分許 5,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