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沛晴
鄭庭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哲全律師
楊玉珍律師朱清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沛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偽造保密協議書、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各壹張,均沒收。
鄭庭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偽造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工作證或單據」欄位「長悅公司存款憑證」之記載應更正為「保密協議書」;同欄位「數位系統AI操作合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起訴書附表編號2「時間」欄位「114年6月26日16時4分許」應更正為「114年6月26日16時1分許」,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沛晴、鄭庭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沛晴、鄭庭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洪沛晴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被告鄭庭旻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洪沛晴與TELEGRAM「臺中大肚/洪沛晴」群組內之詐欺集
團成員、被告鄭庭旻與「德晉」、「李知恩」、「總務」、「Leo」、「林專員(瀚」、「總務會計」、「Kobe Bryant」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洪沛晴之部分
查被告洪沛晴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認罪,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於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洪沛晴所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被告洪沛晴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本案想像競合之中之輕罪,是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為本案量刑因素之一,不另依本條規定減輕被告洪沛晴之刑,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庭旻之部分⑴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
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庭旻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承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因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91頁),否認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雖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鄭庭旻有於另案供出其本案之共犯邱銘榆、李冠誼、湯
景森、林昀漢、練柏辰,並使警方據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一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4月16日苗警刑字第1150013198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21頁)。然被告鄭庭旻供出之邱銘榆、李冠誼僅係出金車手負責支付面交車手報酬,湯景森及練柏辰僅係收水及監控手,林昀漢則係詐欺集團之掮客等情,分別有苗栗縣警察局115年4月2日苗警刑字第1150015532號移送書、苗栗縣警察局115年4月9日苗警刑字第1150016180號移送書(本院卷第113至118頁)可考,均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仍屬量刑上之有利因子)。⑶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庭旻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91頁),已如前述,縱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得5萬元,且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邱銘榆、李冠誼、湯景森、林昀漢、練柏辰,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節仍屬量刑上之有利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且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惟被告2人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被告洪沛晴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被告鄭庭旻雖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但已繳回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395號收據可佐,且供出其他正犯及共犯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查獲,業如前述,均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素,又與告訴人鍾日曜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151頁),暨其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洪沛晴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鄭庭旻則供稱:「李知恩」跟我說我的月薪是4萬5,000元,我有拿到約5萬元的薪水過;我是應徵正職,報酬是月薪4萬5,000元;我在這段期間所有的報酬就是收到5萬元等語(偵卷第48、191頁、本院卷第99頁),此為被告鄭庭旻之犯罪所得,並業經被告鄭庭旻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保密協議書、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長悅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6月26日存款憑證各1張,分別為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既隨同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雖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
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取得款項,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78號被 告 洪沛晴
鄭庭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沛晴、鄭庭旻於民國114年5、6月間,先後加入以「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宋晴薇」、「數位AI系統管家」向鍾日曜佯稱:可以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鍾日曜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洪沛晴、鄭庭旻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單據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長悅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鍾日曜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單據予鍾日曜,用以表彰長悅公司向鍾日曜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洪沛晴、鄭庭旻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鍾日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沛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洪沛晴坦承於114年5月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洪沛晴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鍾日曜出示偽造之長悅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鄭庭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鄭庭旻坦承於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2、被告鄭庭旻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長悅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鍾日曜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如附表所示車手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 被告鄭庭旻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依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檔案截圖、保密協議書、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存款憑證各1份 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印文及特種文書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長悅公司之「數位系統AI操作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已交予告訴人鍾日曜收執,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洪沛晴 114年6月17日17時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原義門市 1、長悅公司之工作證。 2、長悅公司存款憑證。 3、數位系統AI操作合約書。 12萬元 2 鄭庭旻 114年6月26日16時4分許 1、長悅公司之工作證。 2、長悅公司存款憑證。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