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2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練柏辰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8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5435、612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練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練柏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㈢被告練柏辰、告訴人黃連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繳款收據影本。
㈤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繳款收據。
㈥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練柏辰、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分別業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各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及繳款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及繳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㈡被告與被害人羅雅如業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有
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8號調解筆錄、115年8月27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被告與告訴人黃連祥業已於115年2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當庭和解,並當場給付點收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黃連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6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戴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楷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80號被 告 練柏辰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民國114年12月15日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柏辰(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5435號案等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VIRTUALCOIN PLATFORM」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練柏辰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微博暱稱「期待perfect」結識羅雅如,後續雙方並透過LINE聯繫,「期待perfect」遂向羅雅如佯稱:可以教導其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表示若欲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聯繫LINE「VIRTUALCOIN PLATFORM」等語,致羅雅如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2日20時許、114年5月17日18時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大甲新車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甲通天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43萬元。並由練柏辰依照「VIRTUALCOIN PLATFORM」指示,分別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羅雅如收取12萬元、43萬元。復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指定之不詳超商或咖啡廳之廁所內放置,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因羅雅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柏辰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依照「VIRTUALCOIN PLATFORM」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羅雅如面交12萬元、43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雅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 與「VIRTUALCOIN PLATFORM 」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2萬元、43萬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羅雅如與LINE「期待perfect」、「VIRTUALCOIN PLATFORM」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羅雅如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VIRTUALCOIN PLATFORM」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2萬元、43萬元之事實。 4 買賣聲明2張 證明被告練柏辰於114年5月12日20時許、114年5月17日18時許,有與被害人羅雅如面交12萬元、43萬元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練柏辰於114年5月17日18時05分許,有在全家超商大甲通天店與被害人羅雅如面交取款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
二、核被告練柏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練柏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練柏辰於上開時間2次向被害人羅雅如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練柏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㈠具體求刑:被告練柏辰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練柏辰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沒收:被告練柏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435號114年度偵字第61286號被 告 吳孟軒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劉庭恩律師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賴俊豪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黃彥翔選任辯護人 林睿群律師
被 告 練柏辰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王子瑋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0057號等提起公訴)、張程鈞(另案偵辦)均於民國114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王子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0508號等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均擔任收水,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之面交車手或下層收水收取款項,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王子瑋則負責勘查場地與回報本案詐騙集團。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張程鈞、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黃連祥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吳孟軒、黃彥翔、練柏
辰、王子瑋及協諾米佑喜蘭、張程鈞遂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王子瑋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9日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區環河西路旁中正路至綠寶石河濱公園內高灘地之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下稱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探勘、拍照以回報本案詐騙集團。
(二)協諾米佑喜蘭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14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連祥收取新臺幣(下同)48萬8,000元現金。
(三)協諾米佑喜蘭、練柏辰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後方停車區,由協諾米佑喜蘭將前開款項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練柏辰。
(四)練柏辰、黃彥翔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柳鄉公園)後方停車區,由練柏辰駕駛前開車輛,將前開款項丟至草叢中,再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黃彥翔拾取。
(五)吳孟軒、黃彥翔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由黃彥翔駕駛前開車輛至此,吳孟軒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黃彥翔即將前開款項拿至吳孟軒駕駛之前開車輛後座,並在該車上交付給吳孟軒。
(六)吳孟軒收取前開款項後,於同日21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即永和綠寶石公園停車場)將其中3,000元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王子瑋;嗣再將剩餘款項,於同日22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之張程鈞。張程鈞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黃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王子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協諾米佑喜蘭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另案被告於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橋郵局)後方停車區,將48萬8,000元現金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前來之被告練柏辰之事實。 3 ①告訴人黃連祥於警詢之證述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連祥於114年7月間,遭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將48萬8,000元現金交與另案被告之事實。 4 ①監視器畫面(含車牌辨識畫面)1份 ②被告4人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各1份。 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②被告4人顯均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孟軒、黃彥翔、練柏辰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4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4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從事探勘、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等工作,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且告訴人均遭詐騙高額財產,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均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實不宜輕縱被告等人,否則其等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等情;另慮及被告黃彥翔於113年12月24日業遭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182號等起訴詐欺案件後,仍為本案行為,顯不知警惕,以及被告4人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被告吳孟軒有期徒刑2年6月、黃彥翔有期徒刑3年6月、練柏辰有期徒刑2年、王子瑋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