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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6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銘

廖嘉信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彥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嘉信】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銘、廖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2人、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2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法條應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又被告等本件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均經檢察官與被告等、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13號被 告 黃彥銘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廖嘉信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銘、廖嘉信於民國114年3月間某時許,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水哥」、「不動明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彥銘擔任面交取簿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廖嘉信則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取贓款,並約定黃彥銘面交取簿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廖嘉信則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之報酬。黃彥銘、廖嘉信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葉永能,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黃彥銘便依「不動明王」之指示,先行列印印有「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偽造收據,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葉永能收受內含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予葉永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迨黃彥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後,旋即轉交予廖嘉信,廖嘉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將所提領之款項與提款卡,於不詳之指定地點交給「不動明王」,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葉永能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依「不動明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後,再轉交予被告廖嘉信,本次拿取包裹並有獲得約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被告廖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供述 坦承依「不動明王」之指示,於被告黃彥銘拿取包裹時進行把風之工作,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次並有獲得提領款項之2%報酬等事實。 3 告訴人葉永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其帳戶並遭盜領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收據影本、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調閱計程車叫車紀錄畫面擷圖、告訴人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 證明以下事實: (1)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事實。 (2)被告黃彥銘至附表一所示地點拿取包裹,被告廖嘉信搭乘計程車亦前往附近協助把風之事實。 (3)告訴人之銀行帳戶遭被告廖嘉信盜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銘、廖嘉信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彥銘、廖嘉信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黃立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銘、廖嘉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彥銘、廖嘉信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黃彥銘、廖嘉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至被告黃彥銘、廖嘉信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面交時間 面交之帳戶提款卡 面交地點 1 葉永能 (提告) 114年3月25日 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警察「李建中」、檢察官「黃立維」向葉永能佯稱:涉嫌詐欺案需監管其名下帳戶云云,葉永能因而交付如右列之提款卡。 114年4月2日9時許 葉永能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