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紜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47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廖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6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60、66、68、6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劉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但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不知道是詐騙的,直到被警方查獲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9頁),否認有主觀犯意,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場(見偵卷第195、197頁),是被告既無偵查中之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亦非少數,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惡性較之單純領款之車手為重,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暨其上偽造之「收款公司」欄位、「代表人」欄位、「收訖專用章欄位」印文共3枚,及「經辦人欄位」偽造之「廖芸」署押1枚,見114偵39147號卷第137頁),係被告用於本案詐欺犯罪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存款憑證本身已遭沒收,自不重複對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本身亦無價值,且亦無再作為犯罪所用之可能,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辰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2張,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雖自承每單可獲得報酬為2,000元,惟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147號被 告 廖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紜、羅偲婷(另行通緝)至遲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鄭嘉怡」、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育」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廖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97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廖紜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廖紜與暱稱「鄭嘉怡」、「劉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於113年9月中某日,刊登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鄭嘉怡」、「興文投資」,向林以恬佯稱:可投資股票增資可獲利云云,致林以恬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12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而廖紜則於上開相約時間前,先依「劉育」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興文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與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工作證,繼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興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林以恬收取100萬元,用以表彰興文公司已派員於113年10月30日收受現金100萬元,足生損害於林以恬、「興文公司」、「曾錦隆」等人,廖紜收取款項後依「劉育」指示,將100萬元放置在其指示之不詳地點,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層轉至該集團高層,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掩飾其來源。廖紜因而獲得2,000元報酬。嗣林以恬經友人提醒與上網查詢相關投資詐騙相關新聞後,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紜於警詢之自白(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身分不詳之暱稱「劉育」之人指示與告訴人林以恬面交100萬元款項,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劉育」指示,以丟包在不詳地點方式層轉至本案詐欺集團高層,並獲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及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由被告廖紜持上開興文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3 興文公司收據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興文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鄭嘉怡」、「興文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廖紜與身分不詳之暱稱「鄭嘉怡」、「劉育」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輕易賺取每單2,000元之代價,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100萬元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6月,方能使罪罰相當,並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興文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所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收據偽造「興文公司」之公司章與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曾錦隆」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扣案之辰芸公司合作契約書,俟同案被告羅偲婷通緝到案後,另行偵辦處理。
(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