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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2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及加重其刑之說明,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②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次)、1年3月確定,又因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定,再因④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⑤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⑥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已婚,之前從事大貨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已經被告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324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6次)、1年1月(判16次)、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判2次)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經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A03自114年6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游寶貝」、LINE暱稱「蔡明盛」等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32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2日14時51分許,假冒A02之友人蔡明盛,佯稱欲向A02借款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12日16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A03再依暱稱「游寶貝」之指示,於114年7月13日1時1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000號之健行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前開5萬元提領出去,並將該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游寶貝」,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A02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A03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