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博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⒈114年度偵字第40729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下稱1032號案件》。⒉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即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下稱752號案件》),嗣本院合併審理,於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8犯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4審金訴1032卷第87頁、115審金訴752卷第53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4審金訴1032卷第87、91、92頁、115審金訴752卷第53、57、5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A08所為:⒈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就附表編號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路飛」、「陽」、「倫」、「張珮雯」、「陳惠麗」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傷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114審金訴1032卷第15至19頁、115審金訴752卷第17至25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審金訴1032卷第92頁、115審金訴752卷第58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或甫經判決,故宜待被告所
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取1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本案審理範圍內共600元(見本院114審金訴1032卷第87頁、115審金訴752卷第53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款項既已由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被告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 A0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4年度偵字第40729號,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32號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2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路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間,透過LINE暱稱
「陽」、「張珮雯」、「陳惠麗」加黃淑君為好友,並向黃淑君佯稱:因申請基金會補助款時,帳戶資料登打錯誤,需提供金融卡與金管會認證云云,致黃淑君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2日23時59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圳門市,將其子李峻瑋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陳惠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飛」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A08前往領取,A08即於113年12月23日11時32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福星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99號之臺中捷運市政府站內之不詳置物櫃,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黃淑君寄送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蕭凱庭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淑君、蕭凱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君、蕭凱庭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飛」、「陽」、「張珮雯」、「陳惠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蕭凱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19時許,透過臉書佯稱為買家,向告訴人蕭凱庭佯稱希望改由賣貨便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無法下單,遂聯繫客服,稱可協助處理云云,致告訴人蕭凱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23日20時55分許 4萬9984元 本案帳戶 113年12月23日20時58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12月23日21時1分許 3萬208元 113年12月23日21時9分許 2萬38元 113年12月24日1時32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12月24日1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12月24日1時41分許 4萬9982元
附件二(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即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2號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Telegram暱稱「路飛」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756、20040、2766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19日間前,以社群軟體
臉書不詳暱稱結識A03,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倫」、「張珮雯」、「陳惠麗」先後向A03佯稱可協助申請女性健保基金貸款,需交付帳戶提款卡,經驗證帳戶資訊後,即可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資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1月20日10時43分許、同日16時59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密碼,以賣貨便方式,分別寄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路飛」之人,透過Telegram指示A08前往領取,A08即分別於114年1月22日14時26分許、同月23日9時44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宸騰門市及黎安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放置於不詳捷運站之置物櫃內,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騙得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帳戶並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㈡嗣詐騙集團取得A03寄送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提領,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A04、A05、吳○夌(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7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暱稱「路飛」指示,於上開時、地,提領包裹,再放置至指定地點,並獲得一單3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賣貨便寄送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3遭詐欺而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過情形。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4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A05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吳○夌於警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夌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A07遭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貨態查詢系統、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車輛賃契約書 證明被告分別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NHY-1705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領取上開包裹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違法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路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涉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間前,以社群軟體臉書張貼不實補助款廣告,透過LINE暱稱「蔡佳玲」加A04為好友,並向其佯稱可申請健保福利基金,後因操作有誤,需匯款以驗證帳戶,通過認證後即可獲得福利金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1月23日15時39分許 ⑵114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 ⑶114年1月23日18時58分許 ⑷114年1月23日21時36分許 ⑸114年1月23日21時37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4萬8000元 ⑶4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元 A03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5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2時許,以社群軟體Dcard暱稱「@af0000000」佯為買家,向A05佯稱希望改由交貨便交易,並傳送連結,後因帳戶未經認證,遂聯繫客服,稱轉帳後可協助處理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 18時54分許 9萬9999元 A03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夌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9時36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ie Cai」張貼演唱會門票販售貼文,經吳○夌聯繫後,向吳○夌佯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吳○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 19時36分許 1萬元 4 A07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3日14時4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小紅書書帳號「小紅薯6792DCE3」張貼演唱會門票販售貼文,經A07聯繫後,向A07佯稱需先支付款項,因匯款時未為備註,須聯繫財務人員,轉帳後可協助沖正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23日 21時7分許 2萬9860元 A03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