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瑞芬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13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瑞芬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情況,此等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 告 陳瑞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芬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Patrick Kim Sunjee」、「.」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詐欺集團承諾陳瑞芬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收到款項5%之報酬。陳瑞芬、「Chen」、「Patr
ick Kim Sunjee」、「.」及其餘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5日22時1分許,假冒歌手「王以綸」(粉絲專頁名稱「王以綸Riley King」)聯繫黃素玲,並以LINE暱稱「Personalmail」對黃素玲佯稱:藝人「王以綸」即將來台,如欲跟藝人「王以綸」見面,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保險金等語,惟黃素玲察覺有異發現受騙,遂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陳瑞芬依之「Chen」指示,於114年12月16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水雲端汽車旅館,向黃素玲見收取現金40萬元,嗣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以現行犯逮捕陳瑞芬,並扣得SAMSUNG手機一支,始查悉上情。陳瑞芬此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瑞芬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黃素玲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在幫詐欺集團做事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被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面交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內證警政署反詐谝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搜索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收取詐欺贓款犯行,並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4 被告數位鑑識照片共61張、被害人與本案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共20張 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從事收取詐欺贓款犯行,並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40萬元未遂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從LINE對話中可以看出我一直問他們跟這些買家買這些幣要做什麼等語,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對話時已有所察覺,被告對於其涉及不法行為乙節,顯非一無所知。況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人,非毫無社會知識或工作經驗之人,且其與「Chen」並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等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或預見「Chen」所指示收取之款項,當應為詐欺所得之不法贓款,才需要使用各種手法,隱匿自身身分及款項之去向,並支付報酬指示被告收取款項,惟被告為圖得報酬,仍不顧前述犯罪可能之主觀預見,參與實施分擔收取款項之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存在縱使參與該等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僅為臨訟飾詞,實難遽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被告與「Chen」、「Patrick Kim Sunjee」、「.」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