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尊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93號、114年度偵字第50485號、115年度偵字第6395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且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等加重減輕事由均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93號114年度偵字第50485號115年度偵字第6395號被 告 A04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A05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原名:鄭亦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4、A06(原名:鄭亦呈)自114年8月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黑」之人、Threads通訊軟體暱稱「陳舒婷」之人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4負責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卡並擔任收水,A06擔任領取他人所交付金融卡再轉寄予上手之取簿手工作,A04、A06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A04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以交付對價方式使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A04向其友人A05表示出租帳戶金融卡予幣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報酬等語,A05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為賺取不法報酬,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5日17時15分許,與A04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前、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會合,並於114年8月5日17時55分許,依A04之指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在其停放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且將提款密碼告知潭首淥,潭首淥旋使用通訊軟體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置之位置及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06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黑」之指示,於114年8月5日19時15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龍井沙田店旁拿取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A06再依暱稱「小黑」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攜至彰化縣某處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A06藉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隨即由Threads暱稱「陳舒婷」之人對A03施以假贈品活動需進行認證之詐術,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21時31分許、114年8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4萬9991元、4萬999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先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警方另行追查)於114年8月5日21時36分許、114年8月5日21時37分,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永靖郵局ATM提領5萬元、5萬元,A03持續依指示於114年8月5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於114年8月5日23時15分許,操作跨行轉出2萬9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警方另行追查),嗣A03繼續依指示於114年8月6日零時2分許、114年8月6日零時4分許,匯款4萬9991元、4萬999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則由A0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5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大肚郵局,指示A05臨櫃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得贓款10萬元,而A05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4年8月6日9時45分許,臨櫃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贓款10萬元後繳交予A04,A04則將其中之3至4萬元交予A05充作其報酬,其等即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3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A04之供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A04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看到租購存簿廣告,就問A05要否租售存簿,由我與對方洽談,A05瞭解租售方案及報酬後同意,由A05將其郵局金融卡放在機車前置物箱,由我告知對方金融卡放置之處所及提款密碼,但因為沒有收到租售的報酬,隔日早上8時許,我就載A05至大肚郵局將帳戶內的餘款10萬元領出,我拿7萬元,A05拿3萬元,我把7萬元花光了;我是被騙了,我們不是車手等語。 2 1、被告A05之供述。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告A05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不是我向被害人詐騙的;是潭首淥透過臉書訊息跟我說能否把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借給他使用、要租給幣商,他說借給他使用可以給我10萬的報酬,我與A04分別騎車及駕車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旁,我就依潭首淥的指示將我的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我機車的前置物箱內,我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潭首淥,之後潭首淥跟我說有人會來拿,就叫我跟他上去他的住處等候,隔天早上是A04叫我去臨櫃提領10萬元的,A04有先載我回家,叫我拿出郵局的存簿去郵局領這10萬元,A04說這10萬元是借帳戶給別人的酬勞,我將提領的10萬元交給潭首淥,潭首淥當場將其中的4萬元報酬交給我,剩下的6萬元潭首淥就拿走了;我是被A04害到了等語。 3 1、被告A06之供述。 2、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 3、雙向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車行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A06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之罪行。 4 1、證人即告訴人A03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紀錄資料。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員警偵查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之報案、警方蒐證與處理之過程。 6 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擷圖、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郵局監視器影像擷圖。 被告A04、A05、A06之本案犯行。 7 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及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方式使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4、A06與暱稱「小黑」之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4、A05、A06所為上開各罪之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A04及A06部分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5部分則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A
04、A05、A06之犯罪所得,請均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A06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A06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A06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A06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