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478號、第59220號、115年度偵字第15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宥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該等帳戶申辦人另由警偵辦)」應更正補充為「(該等帳戶申辦人另由警偵辦,其中附表編號3唐家語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附表編號2至4「匯入帳戶」欄所載「臺灣銀行」,應更正為「王道銀行」、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應更正為「114年8月29日21時26分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邱宥諭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各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另案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就上開案件均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繳交(詳後述),自各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且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繳交,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收到報酬,但有獲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4000元之住宿費、生活費之利益,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於另案繳回等語,查被告確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14000元,惟因賠償該案告訴人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諭知繳交之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81、44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是被告賠償另案告訴人之金額既已遠超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14000元,如再與宣告沒收,顯屬過苛,自不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依指示提領之款項,被告於提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退併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5年度偵字第15785號、第261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事實上相同案件,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此部分係於本案11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4月29日、6月1日始移送本院,則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酌,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1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2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5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6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7 邱宥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78號114年度偵字第59220號
115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 告 邱宥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宥諭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間起,加入Telegram軟體暱稱「阿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金訴字4381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邱宥諭以提領金額之1%為報酬,擔任該組織之「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邱宥諭即自該時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烜臻、方○昕(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陳子爲、唐家語、王宇萱、林建呈、吳嘉宥,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帳戶申辦人另由警偵辦)。邱宥諭即接受「阿水」之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邱宥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轉交與本案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烜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方○昕、陳子爲、唐家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王宇萱、林建呈、吳嘉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烜臻、方○昕、陳子爲、唐家語、王宇萱、林建呈、吳嘉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告訴人等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數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張烜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3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張錦寶」張貼不實贈送韓星應援商品之貼文,待告訴人張烜臻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因未完成賣貨便實名認證,需先依指示轉帳,經認證後始得寄送商品云云,致告訴人張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30日14時7分許 4萬903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賴映君) ⑴114年8月30日14時24分許 ⑵114年8月30日14時24分許 ⑶114年8月30日14時26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9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太明門市) 2 方○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dolphin.0000000」張貼販售娃娃之不實廣告,待告訴人方○昕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因未經賣貨便實名認證,需依指示轉帳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方○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1時35分許 3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警偵辦) ⑴114年8月27日1時39分許 ⑵114年8月27日1時40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3 唐家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6日17時23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詳暱稱,向告訴人唐家語佯稱可贈送偶像CD,然需先支付運費,後因未經賣貨便實名認證,需再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唐家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7日 2時4分許 2萬9123元 ⑴114年8月27日2時10分許 ⑵114年8月27日2時10分許 ⑴9005元 ⑵2萬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軟體門市) 4 陳子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7日2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iklv76」,向告訴人陳子爲佯稱可贈送公仔盲盒,然因其未經賣貨便認證,需先依指示轉帳,以完成實名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陳子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7日2時16分許 ⑵114年8月27日2時19分許 ⑶114年8月27日2時20分許 ⑷114年8月27日2時30分許 ⑸114年8月27日2時40分許 ⑴9981元 ⑵9982元 ⑶9983元 ⑷7015元 ⑸1997元 ⑴114年8月27日2時24分許 ⑵114年8月27日2時24分許 ⑶114年8月27日2時40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⑶7005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峰門市) 5 王宇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黃苡臻」佯裝販售演唱會門票,待告訴人王宇萱主動聯繫後,由自稱賣貨變客服「李偉超」佯稱需依據指示匯款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王宇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9日20時56分許 10103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聖宸) 114年8月29日21時20分許 共計11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太平建昌店) 6 林建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在臉書販售商品,向告訴人林建呈佯稱使用賣貨變因無法列印送貨單據,導致銀行帳戶發生問題,致告訴人林建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4年8月29日21時3分許 ⑵114年8月29日21時4分許 ⑴49989元 ⑵11015元 7 吳嘉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帳號佯裝販售香菸,待告訴人吳嘉宥主動聯繫後,由自稱賣貨變客服「李偉峰」佯稱需依據指示匯款以解除封鎖云云,致告訴人吳嘉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29日21時56分許 21021元 ⑴114年8月29日21時46分許; ⑵114年21時47分許 ⑴20000元 ⑵11000元 太平坪林郵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