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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瑋騰

黃柏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5535 、6148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杜瑋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柏華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②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①第6 行「以網際網路實施」應予刪除,②第13行「利用網際網路」應予刪除,③末行「6750」應更正為「4500」(詳下述),④起訴附表編號2 面交時間「17時22分」應更正為「22時42分」(見偵55535 卷第8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71頁、第76頁、第147 頁、第1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及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詐欺條例第46條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6條、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分別為「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免除其刑」、「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杜瑋騰就起訴附表編號1 ,及被告黃柏華就起訴附表

編號2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杜瑋騰與Telegram暱稱「駭客任務」、「黃金」(參偵55535 卷第67-69 頁、第239 頁),被告黃柏華與Telegram暱稱「藍鯨」、「老金」(參偵55535 卷第49頁;偵61484 卷第27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有該條項所列舉之多款加重條

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據被害人遭網路詐騙,因認被告2 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罪嫌。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倘非詐欺集團高層核心或實際施用詐術者,未必知曉負責聯繫之成員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復觀諸卷內各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 人知悉本案詐欺成員實際以何方式行騙(參審金訴卷第71頁、第153 頁),況渠係聽從指令之末端面交取款車手,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成員究以何種方式實行詐術,非無疑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 人得預見或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則刑法於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列舉多款加重條件,本質上仍屬詐欺罪,部分加重條件增減,無礙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既無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即無詐欺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黃柏華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

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載明被告黃柏華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見審金訴卷第76頁)。查:被告黃柏華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妨害秩序犯行,與本案所犯之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是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⒉被告黃柏華於114 年7 月24日14時許向另案告訴人卓筱薇

面交收取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被告於員警尚不知其在同年月23日20時38分許向本案告訴人陳莉鈴面交收取贓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前,主動告知本案車手加重詐欺行為,而陳述時、地、對象並配合調查等情,有另案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174 頁影卷),則被告係在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發覺其本案具體犯行之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爰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上開規定,應係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特別規定,毋庸再依刑法第62條本文另為減輕,附此敘明。⒊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杜瑋騰於

另案嘉義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繳回全數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黃柏華【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500 元(參審金訴卷第111-112 頁之收款收據),【起訴附表編號3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被告黃柏華就【起訴附表編號3 部分】,並遞減輕之。

⒋另被告2 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末端聽從指令面交車手,屬可替代角色,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程度不一(被告黃柏華與告訴人2 人均成立調解,減輕損害;告訴人詹慧嬌對被告杜瑋騰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1067號,本院裁定移民庭),兼衡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素行,暨渠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77頁、第152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或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黃柏華部分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黃柏華供稱就起訴附表編號2 部分報酬是面交收取款

項的1.5%(見偵55535 卷第51頁;審金訴卷第71頁),即4,500 元【計算式:300,000 × 1.5%=4,500 】,核屬其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就起訴附表編號3 部分則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見偵61484 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⒉被告杜瑋騰從事車手依指示收款期間全數獲得報酬23,000

元,及被告2 人聯繫共犯用之行動電話,分別經另案嘉義地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宜蘭地院114 年度訴字第

878 號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