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玲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郭鈞揚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怡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下稱現行詐防條例),其中就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增加「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之限制,對於被告之減刑較為不利,是如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或並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使告訴人呂俊德交付之財物,及被告提領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均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王凱」、向被告收水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如交付金融資料之
方式、如何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提款等節詳實陳述,堪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坦白陳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白」之定義,當不因後續檢察官未再對其確認其是否承認犯罪而有別,否則將混淆「自白」及「認罪」2種不同法律概念之界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有何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仍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尚佳,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8頁),目前尚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㈨不予緩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已考參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案件,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且上開案件之偵、審結果,亦將影響日後緩刑宣告之撤銷與否,是本院綜參上開各節,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208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9號被 告 陳怡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2時59分前某時許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凱」及其他成員所組成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陳怡玲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作為匯款使用或提領,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轉匯贓款之中間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縱與3人以上詐欺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5月26日,提供其申辦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供「王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呂俊德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呂俊德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玲第一層名下帳戶,再自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陳怡玲第二層名下之帳戶」,又陳怡玲受「王凱」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王凱」所指定之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所得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嗣呂俊德發現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俊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之前公司薪轉戶和經營代購使用之帳戶,於上開時間提供前揭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予「王凱」使用,並有自附表一之帳戶轉匯款項至附表二之帳戶,並依「王凱」指示提領匯入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贓款後,交付予「王凱」所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學姐介紹我在網路認識「王凱」,當時我們有交往,其表示要來台灣買房子定居,所以將錢匯到我的帳戶,「王凱」的朋友剛好在台灣,「王凱」要請朋友去買房子,要將錢轉給朋友,「王凱」將伊玉山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匯至伊富邦銀行帳戶內,但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剩下20萬元後就不能再轉,銀行跟伊表示帳戶有問題,若要領出來的話要銷戶,「王凱」叫伊直接用領的,伊只有領後面幾筆,是銷戶將錢領出來,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王凱」指定之人,銷戶的目的就是為了把玉山及富邦銀行的錢領出來等語。 2 告訴人呂敬德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其與「王凱」對話紀錄 ①證明有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款項至「第二層帳戶」,及依「王凱」指示提領匯入第一層及第二層帳戶之贓款相關操作等事實。 ②詐欺集團曾有以「王凱」遭拘留為由試圖要求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事實。 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及轉帳匯款及銷戶提領款項之情形。 6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有附表二所示之銷戶提領「第二層帳戶」、轉帳及提領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固稱係透過網路交友,於114年4月13日起與「王凱」開始密切聯絡,提供「王凱」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協助接收款項,再提領及匯入其名下富邦銀行帳戶,並辯稱:伊當時在跟「王凱」交往,「王凱」說要來台灣買房子定居,將錢匯到伊的帳戶,「王凱」的朋友剛好在台灣,「王凱」要請朋友去買房子,又將錢轉給朋友,「王凱」將玉山銀行的錢轉匯至富邦銀行,但玉山銀行剩下20萬元不能再轉,銀行跟伊說帳戶有問題,若要領出來的話要銷戶,「王凱」叫伊直接用領的,伊就銷戶將錢都領出來,再將領出來的錢交給「王凱」指定之人云云,並有與「王凱」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經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上開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為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者,亦必與該人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他人或為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使用之理。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至他人帳戶,再提領轉交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情形,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再被告依「王凱」指示提款甚至銷戶提領餘款及交付款項予
「王凱」所指定之人之過程以觀,足見「王凱」於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會面,且為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金融交易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上開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⒊況被告不知「王凱」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其真實職業、
工作及資力等資料等節,是被告與「王凱」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堪可認定,被告仍未有任何查證之舉,即輕率配合對方,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欺正犯之合理依據,而被告權衡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後,並由自己或他人自其帳戶轉匯款項至其所有之其他帳戶,且代為提款轉交他人之利弊得失與可能違法之風險後,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或不會被查獲,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凱」及其他佯裝檢警人員詐騙告訴人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均係對同1被害人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詐騙金額高達4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