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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潔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潔祺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黃士承(另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聯合中國駭客集團綽號「螃蟹」之人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釣魚簡訊蒐集臺灣人民信用卡號盜刷購物為詐術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跨國盜刷集團組織(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8號等提起公訴)。嗣被告與黃士承、「螃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予黃士承,復由黃士承提供前開門號予「螃蟹」,嗣由「螃蟹」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門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49分許,傳送「【中華電信】會員提示 累積積分5,340將於今日內到期 逾期將作廢 請及時兌換獎品:https://is.gd/aCrzug」之訊息予黃君彰,並誘使黃君彰點擊前開網址,並依網址之指示輸入黃君彰名下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號碼、效期、驗證碼(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已綁定本案信用卡資訊之「信用卡支付條碼」,冒用黃君彰名義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行刷卡消費而行使,以表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確認該各筆交易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使發卡銀行誤信該各筆交易係由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所為,因而撥款給特約商店,因此詐得寶格麗Serpenti Forever Trifold Wallet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7,860元,另有交易手續費471元),足以生損害於黃君彰、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盜刷取得之前開財物交付予黃士承變現、分潤,並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黃君彰驚覺本案信用卡遭盜刷,檢具相關事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般

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78、34905、35809、50280、51326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94、295、422、4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9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665號受理(貫股承辦,下稱前案),尚未判決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2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2日中檢介端114偵6009字第115901905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

人、被告所申辦用以犯罪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高靖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