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柏佑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金融帳戶欄所載「2.A05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2.A05之妻羅佩蘭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A05警詢筆錄,偵41609卷第390-391頁);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4年4月6日」應補充為「114年4月6日21時42分許」(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1609卷第167頁);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A08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路飛」、「林承佑」及各該參與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如附表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繳款收據在卷可參,其所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預見「路飛」指示其所匯款項可能為車手或取簿手之報酬,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之,所為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尚非居於主要支配之角色,且係基於間接故意為之,惡性相對較輕,且考量其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參以前揭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本案前尚未有因案件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廚師(參在職證明書),月收入約3萬6000元,需扶養媽媽,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附表編號6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犯本案供聯繫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認在卷,此犯罪所得並經被告全數繳回,業經說明如前,是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並未經手贓款,是倘對其宣告沒收該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1 告訴人A03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2 告訴人A04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3 告訴人A05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4 告訴人A06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5 告訴人A07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 6 告訴人林晉德部分 A08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671號
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路飛」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共同從事指派成員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俗稱「控簿」)、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發放報酬等工作,其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因涉嫌詐欺集團內部黑吃黑案件為警另案查獲。A08知悉「路飛」仍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繼續從事「控簿」工作,且依照其過往與「路飛」合作經驗,得預見「路飛」指示其從指定地點取款,再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指定帳戶,為詐欺集團發放報酬予車手或取簿手之方式,其為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報酬,仍與「路飛」、林承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及解除分期付款為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林晉德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人及林晉德陷於錯誤,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一所示寄送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寄至指定地點,而林晉德則於114年4月7日0時14分許,匯款9010元至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迨林承佑(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另案由本署或其他地方檢察署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含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於114年4月7日0時18分許,提領9000元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確認林承佑完成取簿工作後,由「路飛」指示A08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林承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匯入報酬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林承佑因擔任取簿手工作,為本署檢察官另案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經警於114年8月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A08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住處,扣得A08持用IPHONE 14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林晉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毓珊、林承佑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告訴人林晉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前案持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被告本案持用手機數位採證資料1份、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毓珊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同案被告張毓珊扣案手機檢視照片1份、林承佑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一片天」成員照片1張、告訴人A03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4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5提供之寄送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6提供之寄送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07提供之寄送單據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林晉德提供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114年4月7日林承佑取簿監視器畫面影像及貨態查詢系統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隱匿犯罪所得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與「路飛」、林承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之扣案手機,僅具證據性質,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A08於114年3月25日指示同案被告張毓珊匯款以及同案被告張毓珊共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地點 金融帳戶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3(提告) 領取補助品 114年3月16日2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肚王福門市」 1.A03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3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18日18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2 A04(提告) 解除盜刷信用卡 114年3月29日23時2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闔平門市」 1.A04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4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1日12時10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民門市」 3 A05(提告) 領取補助金 114年4月3日19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1.A05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5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5日10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勝全門市」 4 A06(提告) 領取補助品 114年4月4日23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1.A06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A06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A06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A06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A06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A06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6日11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勤益門市」 5 A07(提告) 領取公益基金 114年4月5日12時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水門門市」 A07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4月7日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立功門市」【附表二】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114年3月19日11時58分許 自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2000元 劉明華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4年4月1日21時6分許 自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4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4年4月6日 自A08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 1萬15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4年4月8日0時24分許 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無摺存款 8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