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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子千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向劉慎茹、吳芷菱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蘇文凱」聯繫,贓款之轉匯亦是依「蘇文凱」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蘇文凱」聯繫,且係因「蘇文凱」之請託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蘇文凱」指示轉匯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蘇文凱」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之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164頁),無礙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蘇文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

,然被告在偵查中不曾被詢及是否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

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告訴人等各所受損失情況、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款(參本院調解筆錄);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房仲,因發生車禍後目前無收入,經濟狀況很差(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5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參調解筆錄內容),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確保被告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蘇文凱」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等匯入之詐騙款,收款後隨即依「蘇文凱」指示將贓款轉匯而出,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一、被告與告訴人劉慎茹於115年3月27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劉慎茹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當場給付3000元予劉慎茹。餘款9000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二、被告與告訴人吳芷菱於115年3月18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吳芷菱1萬2000元,並當場給付3000元予吳芷菱。餘款9000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02號被 告 劉子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千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可預見為無信賴關係之人提領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且自金融帳戶領出款項或交予他人之款項將失去蹤跡難以尋得,而足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妨礙檢警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底、2月初某時,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訊告知LINE暱稱「蘇文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妨礙檢警查緝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芷菱、劉慎如,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劉子千中信帳戶。嗣「蘇文凱」要求劉子千配合將款項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詎劉子千有上開情節之預見,竟升高其犯意為縱所提領款項為詐騙所得,且提領、轉交款項足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蘇文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將款項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芷菱、劉慎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子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我和對方是男女朋友身分,對方叫我幫小忙,一開始我沒懷疑,後來我問為何要幫忙匯,對方就封鎖我等語。 2 告訴人吳芷菱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慎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轉出之事實。 5 告訴人吳芷菱、劉慎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等 證明告訴人2人遭詐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蘇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吳芷菱 (提告) 114年3月3日 假交友 114年4月20日20時57分 3萬元 114年4月20日21時48分 3萬元 114年4月21日20時30分 5000元 114年4月21日22時33分 3000元 2 劉慎如 (提告) 113年12月初 假交友 114年5月4日21時50分 3萬5000元 114年5月4日22時1分 3萬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