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昀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昀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詐欺取財,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則應就其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應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證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雖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以網
際網路發送之訊息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員警,尚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員警面交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員警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㈤被告雖均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
等所為持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被害人領取詐欺贓款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皓華」、「經理張永彥(急事請來電)」、「吳小天」及「建宇」分擔之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1項減
輕其刑;再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獲取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參與組織犯罪及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被告卻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文書、證書信用,且可能造成檢警查緝,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本案幸因員警查緝而未遂之程度,以及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以獲取所得,爰不宣告沒收;至
被告雖陳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犯行業有另案經起訴部分,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應在其他犯行下宣告沒收為宜。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使用;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合約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列印、管領,向本件員警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而均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33-3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上手給予被告,預備嗣後向其他人收款所用,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35、155頁)應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均予宣告沒收。又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偽造之文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參見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不再予宣告沒收;又因科技進步,前述偽造之印文均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等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㈢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員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OPPO A3 PRO 5G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2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南強」印文1枚。 合約書上有林禾佳簽名 3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2張 甲方欄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謝南強」印文1枚。 合約書上有林禾佳簽名 4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南強」印文1枚。 6 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甲方欄有偽造之「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代表人:謝南強」印文1枚。 合約書上有姚美智簽名 7 鴻海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1張 8 新臺幣38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由員警譚士瑋已領回】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2號被 告 呂昀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昀玳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皓華」、「經理張永彥(急事請來電)」、「吳小天」及「建宇」等人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300元且每單500元至1500元等代價,由呂昀玳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呂昀玳與所屬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一般非鉅額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等訊息,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網路巡邏時,點擊前開廣告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朱成志」、「陳雅婷」等名義與該員警聯繫,並將該員警加入投資群組「財經新視界」,且向該員警佯稱略以:可投資「數位仁愛計畫」,當沖每日穩定獲利6%穩賺不賠,需面交款項儲值云云,員警遂假意配合其等指示,而與「陳雅婷」相約於115年1月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欲交付現金38萬元之投資款項。嗣由呂昀玳依上手成員「吳小天」指示,先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雅門市,列印偽造之「大鵬投資數位管家呂昀玳」之工作證、偽造之簽有數位管家「呂昀玳」、蓋有公司印章「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謝南強」印文之存款憑證,再於115年1月5日11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員警收取38萬元,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謝南強,呂昀玳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OPPO手機1支、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3張、大鵬投資識別證1張、鴻海投資識別證1張及現金38萬元(已發還)等物,因而查悉上情。呂昀玳自114年12月8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因擔任本案取款車手而取得約4萬500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昀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每日1300元、每單500元至1500元之代價,負責擔任面交取款工作,並於收取款項時遭警查獲,迄今並因而取得4萬5000元報酬等情。 2 被告呂昀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OPPO手機1支、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3張、大鵬投資識別證1張、鴻海投資識別證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5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受上手成員「吳小天」」之指示,擔任收取款項車手而遭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上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係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警方待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出面取款而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依最高法院上述判決意旨,本案之偵查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及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其中,所謂上述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呂昀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欲藉由層層提領後轉交之行為轉變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
(二)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雖主要與上手成員「吳小天」有所聯繫,然仍係藉由「吳小天」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實務見解仍可成立共同正犯,亦即被告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收取帳戶之人、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條第2項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吳小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未遂、一般非鉅額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自被告處扣得之智慧型手機1支、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大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AI系統操作合約書3張、大鵬投資識別證1張、鴻海投資識別證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條規定,而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因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被告擔任車手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末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復未見何賠償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之舉措等情,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