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99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柏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至21行「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地自某汽車右後輪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某汽車右後輪處」;並補充「被告侯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前揭存款憑證上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共犯康翔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犯部分:

①加重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一般洗錢未遂部分:

本案係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共犯康翔麟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並循線查獲被告,則其等尚未依計畫取得款項後上繳,而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致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原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認被告本案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業如前述,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坦承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因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於偵查中答辯之機會,自應寬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所犯,即已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此部分所犯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指示負責將偽造之文書轉交予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等工作,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因本案係告訴人蔡庭蓁配合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其犯行尚屬未遂,目前因另案羈押中,無經濟能力與告訴人商談調解及賠償損害之態度;另被告亦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情事;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未實際獲取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據可

證其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10日) 1張 2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24日) 1張 3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 1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993號被 告 侯柏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柏任自民國114年8月初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揚昇(小揚)」、康翔麟(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判決有罪)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自114年5月14日某時起,即陸續以LINE暱稱「股票-陳老師」、「股票-陳老師助理-佩珊」、「e客服078」與蔡庭蓁聯繫,對之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且可將投資款項交與到場外務專員云云,致蔡庭蓁陷於錯誤,分於114年7月10日、同年月24日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25萬元,嗣因蔡庭蓁要求出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誆以需繳付30萬元款項始可出金,蔡庭蓁驚覺有異,乃撥打165詐騙專線詢問始知悉受騙,並前往派出所報案配合員警進行偵辦,且與「e客服078」相約於114年8月7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昇店面交30萬元。先由侯柏任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於114年8月7日8時17分許,將本案詐欺組織不詳成員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放置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某地自某汽車右後輪處,康翔麟旋依「周揚昇(小揚)」指示,至上開地點取得該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尹衍樑」印文各1枚),及接收「周揚昇(小揚)」以LINE傳送之不實「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後,再於同日9時5分許,持以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大昇店與蔡庭蓁碰面,康翔麟到場後即向蔡庭蓁提出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表明由「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不實事項,交付蔡庭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尹衍樑。康翔麟則於收受蔡庭蓁交付之30萬元後,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1份與存款憑證2張。

二、案經蔡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柏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康翔麟及告訴人蔡庭蓁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03號判決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扣得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書與存款憑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