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玉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經辦人李玉珍)1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員李玉珍工作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於該法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④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㈣依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擬定之犯罪手法,係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進而實現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洗錢目的,是被告所犯前揭4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供稱其所取得之報酬已全數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另案繳回,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是詐欺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洗錢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溫志元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贓款金額非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經辦人李玉珍)1張,雖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執,併同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均經被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工作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收據既經全件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印文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蔡欣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97號被 告 李玉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珍(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間起加入身分不詳之Line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思翰」、「LIEO」、「鈞」、「明杰」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代價,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嗣其與暱稱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思翰」、「LIEO」、「鈞」、「明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話務成員暱稱「玟蓁-黃玟欣」之人,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溫志元佯稱:可在「善信投資」交易平臺上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1日上午9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楓樹店」,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李玉珍則於上開相約時間前,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指示至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信公司)」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善信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與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善信公司工作證,繼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持上開善信公司收據、工作證,向溫志元提示、交付並收取50萬元,用以表彰善信公司已派員於114年4月11日已派員收受現金50萬元,足生損害於溫志元、「善信公司」、「林仁政」等人。嗣後,李玉珍收取款項後再依「李專員知恩(陶陶)」等人指示前往某超商,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上手,層轉至該詐欺集團高層,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掩飾其來源。嗣溫志元出金未果,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志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玉珍於警詢之供述(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聽從身分不詳之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等人指示與告訴人溫志元面交50萬元款項,並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等人指示,至某超商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收水上手,層轉至該詐欺集團高層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溫志元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並由被告持上開善信公司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事實。 3 ⑴偽造之善信公司商業合約保密協議書1份。 ⑵善信公司收據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投資詐騙,並以左列協議書取信告訴人,並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而交付左列收據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玟蓁-黃玟欣」、「善信投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李玉珍與身分不詳之暱稱「李專員知恩(陶陶)」「思翰」、「LIEO」、「鈞」、「明杰」、「玟蓁-黃玟欣」、「善信投資」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係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思循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為輕易賺取每月4萬8,000元之薪酬,而向告訴人收取高額50萬元之詐欺贓款,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請量處被告至少有期徒刑2年3月,方能使罪罰相當,並有效達成預防被告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善信公司收據1紙,為被告所用於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上開收據偽造「善信公司」之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代表人「林仁政」印文1枚,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收據既已聲請宣告沒收,應無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因被告於偵查中拒不吐實報酬,故參考我國114年基本工資每小時190元、一日以8小時計算,估算為1,520元。又被告會加入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勢必是為了獲取顯然高於正當工作薪資之報酬,本院以基本工資作為被告所受領之薪資計算,已屬於最有利於被告之估算方式(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520元(計算式:1,520×1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檢 察 官 蔡欣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