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仙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仙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經辦人『林宥辰』印文1枚」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仙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鄧仙惠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
經查:
1、本案被告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15年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3條所定「達500萬元」,或修正後同條前段「達100萬元」之加重處罰門檻,是本案不論依修法前後,均無該條例加重刑罰規定之適用,應逕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2、關於詐欺條例第47條之減刑寬典部分,115年修正前規定為「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限縮為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刑。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其因本案獲取500元之報酬,迄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石育嘉達成調解或賠償分文。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不合致減免其刑之法定要件。
3、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法前後之規定對被告而言均無實質有利或不利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然被告已實際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而既遂,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復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文書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查緝,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面交犯行獲取報酬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1份,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卻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於告訴人為之,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偽造印文之印章,且依卷存事證無從確認該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亦可能係以科技設備套印,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交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並非由被告所收受或保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易德賢」印文共4枚。 2 「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合作合約1份 其上蓋有偽造之「易德賢」印文1枚。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06號被 告 鄧仙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仙惠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起訴),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並約定每次於臺中市區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鄧仙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1日某時,透過LINE散布不實股票投資廣告,石育嘉瀏覽後與LINE暱稱「薛俊銘/會計」聯繫,向石育嘉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石育嘉陷於錯誤。嗣鄧仙惠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偽造之「聯發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發公司」,印有代表人「易德賢」印文2枚、經辦人「林宥辰」印文1枚)之收據、偽造之商業合作合約(印有董事長「易德賢」印文1枚)及偽造之「聯發公司」工作證(署名:鄧仙慧)後,於114年7月16日19時25分,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口之「和平公園」內,出示偽造工作證,假冒為聯發公司員工後,向石育嘉收取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合約予石育嘉。鄧仙惠得手後再依本案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層轉贓款,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石育嘉查悉受騙,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石育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仙惠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石育嘉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石育嘉受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筆錄、偽造之收據、合約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9月12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40090770號函及所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仙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至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30萬元,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等情,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本案之「聯發公司」收據及合約1張及其上之署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