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XUAN LUYEN(阮春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11(阮春練)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11(中名阮春練,下稱阮春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阮春練與暱稱「流水」、通訊軟體LINE暱稱「昕苓」、「怡
瑩專員」、「Summer」、「若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經紀人趙麗芳」、「專員惠玲」、「馨馨」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張貼虛偽投資廣告,A04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童夢肥牡蠣」,並與LINE暱稱「昕苓」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乃向A04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溪州門市,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裝在包裹內,並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水又菁門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4年9月27日凌晨5時46分許前往領取該包裹,並由「流水」於114年9月29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阮春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無證據證明有施用詐術)取得Laconsay
Jonathan Nisperos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游金梅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並由「流水」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阮春練。
㈡阮春練取得以上帳戶提款卡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阮春練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提領後將贓款轉交「流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4、A05、A06、A07、A08、A09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阮春練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7、A08、A09、證人即被害人A10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流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針對同一被害人,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針對不同被害人,被告所犯之7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故以上各罪均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財物價額或金額不同,量刑上應予區隔;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告訴人A0
4、被害人A10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一併宣告併科罰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在案,為避免就同一組宣告刑多次、重複定刑,爰不於本判決併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稱每
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取得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一第77頁),因被告提領共30萬元,爰將被告之犯罪所得估算為3,000元,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洗錢財物沒收: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取得之告訴人A04之台新銀
行帳戶提款卡,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衡酌該提款卡價值不高,且得由告訴人A04申請補發,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被告提領之贓款固
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偵卷一第77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固非無見。惟查,洗錢防制法第21條(即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乃屬處罰之前置化,將洗錢之預備行為(甫收集完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入罪化,學理上稱之為「實質預備犯」。依一般刑法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於既遂之犯罪行為,已毋庸再論以未遂、預備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既已另構成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部分),依上述說明,自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以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行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迄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而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該起訴而繫屬之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須另行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基準,亦即以「該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至於「另案」起訴或繫屬於法院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不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但仍須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其他次犯行,已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553號案件繫屬在先之紀錄,繫屬日期為114年12月3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下稱前案判決)。前案判決既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述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應與前案判決之被訴犯行想像競合,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縱使前案判決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漏未判決,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於該案判決確定時,其既判力已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查前案判決業已確定,其既判力已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詎檢察官於本案猶仍就參與犯罪組織重行起訴,本院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將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5 (提告) A05於114年9月間在網站YouTube上瀏覽到交友廣告,進而使用Telegram與暱稱「經紀人趙麗芳」、「專員惠玲」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誆稱:儲值開通帳號後,可在網站上完成任務獲利云云。 114年9月29日 下午2時47分許 3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A04 ①114年9月29日 下午3時1分許 ②114年9月29日 下午3時2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 2 A06 (提告) A06於114年10月1日上午8時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誆稱為其女兒,需向其借款云云。 114年10月1日 上午9時5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Laconsay Jonathan Nisperos ①114年10月1日 上午11時26分許 ②114年10月1日 上午11時27分許 ③114年10月1日 晚間7時13分許 ④114年10月1日 晚間7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區農會忠義分部 ③④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雅門市 3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9月底,以交友軟體Tinder假意與A07交友,嗣以LINE暱稱「Summer」向A07誆稱:可參與美聯社活動獲得中秋獎金回饋云云。 114年10月1日 晚間7時5分許 4萬元 4-1 A08 (提告) A08於114年9月28日在臉書上瀏覽交友廣告,與LINE暱稱「若璃」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誆稱:可加入交友軟體「Meeting遇見傳媒」會員,儲值開通認證取得約會卡後,即可與女性約會云云。 114年10月2日 中午12時51分許 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游金梅 ①114年10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②114年10月2日 下午1時20分許 ③114年10月2日 下午1時25分許 ④114年10月2日 下午4時41分許 ⑤114年10月2日 下午4時44分許 ⑥114年10月2日 下午4時45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豐碩門市 ③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 ④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雅區農會忠義分部 ⑤⑥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 5 A09 (提告) A09於114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在臉書上瀏覽交友廣告,與Telegram暱稱「馨馨」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訛稱:可加入「遇見傳媒」群組,儲值後可無限觀看色情影片並與會員約炮云云。 114年10月2日 下午1時11分許 1萬5000元 4-2 A08 (提告) 同編號4-1 114年10月2日 下午4時8分許 3萬元 6 A10 A10於114年9月初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4年10月2日 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游金梅 ①114年10月2日 下午2時39分許 ②114年10月2日 下午2時40分許 ③114年10月2日 下午2時41分許 ④114年10月2日 下午3時52分許 ⑤114年10月2日 下午3時53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9000元 ④3萬元 ⑤1000元 ①②③④⑤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 4-3 A08 (提告) 同編號4-1 ①114年10月2日 下午3時17分許 ②114年10月2日 下午3時20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總計 29萬5000元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A04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A05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A06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所示(A07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A08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A09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6所示(A10受騙部分) 阮春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一、115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一 1、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一第21頁) 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⑴114年9月29日下午3時1分至同日下午3時2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1—42頁) ⑵114年10月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區農會忠義分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6—47頁) ⑶114年10月1日晚間7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49頁) ⑷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豐碩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0頁) ⑸114年10月2日下午1時23分至同日下午1時2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3頁) ⑹114年10月2日下午2時3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4頁) ⑺114年10月2日下午3時52分至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5—56頁) ⑻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41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雅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一第56頁) ⑼114年10月2日下午4時44分至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0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見偵卷一第58頁) 3、121-TDU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一第61頁) 二、115年度偵字第38號卷二 1、人頭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 ⑴A04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二第13頁、第23—27頁) ⑵Laconsay Jonathan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偵卷二第15頁、第155—157頁) 2、告訴人A04報案相關資料: ⑴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二第40—41頁) ⑵統一超商店到店貨件明細(見偵卷二第61頁) ⑶LINE暱稱「昕苓」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46—52頁) ⑷LINE暱稱「阿佑」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53—55頁) ⑸LINE暱稱「柏言」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56—60頁) 3、告訴人A05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16—119頁、第129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127頁) ⑶Telegram暱稱「專員~惠玲」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21—124頁) ⑷Telegram暱稱「經紀人趙麗芬」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23頁) 4、告訴人A06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72—174頁、第17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76頁) ⑶LINE暱稱「L」主頁截圖(見偵卷二第175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75頁) 5、告訴人A07報案相關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二第184—187頁、第19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二第190頁) ⑶假投資網站連結截圖(見偵卷二第189—190頁) ⑷通訊軟體暱稱「美廉社」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89—191頁、第193—194頁) ⑸LINE暱稱「Summ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91—194頁) ⑹交友軟體Tind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二第192頁) 6、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 ⑴全家超商大雅清泉店(見偵卷二第35頁) ⑵大雅區農會忠義分部(見偵卷二第161頁) ⑶統一超商浤雅門市(見偵卷二第163頁) ⑷萊爾富超商大雅月祥店(見偵卷二第31頁) 三、115年度偵字第38號卷三 1、游金梅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三第7—11頁) ⑵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卷三第213—217頁) 2、告訴人A08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三第34—36頁、第4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40—41頁) ⑶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7—38頁) ⑷LINE暱稱「若璃」主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7—38頁) ⑸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39頁) 3、告訴人A09報案相關資料: 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三第56—60頁、第123頁) ⑵Telegram暱稱「啟動專員-黃小」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61頁、第92—111頁) ⑶通訊軟體暱稱「Empty chat」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61—62頁) ⑷Telegram暱稱「經紀人-馨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63—66頁) ⑸Telegram暱稱「專員曉婭」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67—87頁) ⑹Telegram暱稱「雯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三第88—92頁) 4、被害人A10報案相關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232頁) 5、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統一超商豐碩門市》(見偵卷三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