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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生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竟基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9日22時55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有3人以上)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於114年9間遺失,我當時要去郵局辦掛失,但郵局的人說我涉及洗錢、詐欺不能掛遺失,叫我等通知就好,也沒告訴我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同日旋即遭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A0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3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至59、83至95、117至121頁),並有附件所載之證據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足見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人頭帳戶無訛。而依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ATM提領一空,堪認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

情,除其個人空言辯解外,並無實據可憑。再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9月9日迄同年9月10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餘額為新臺幣252元(見偵卷第149頁),此亦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將無使用需求且帳戶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情相符。此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帳戶提款卡之他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則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即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本案帳戶於114年9月9日迄同年月10日止即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匯入共計139,130元之贓款,衡情不法份子當不致使用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故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若係遺失而落入不法份子之手,被告僅需申請掛失、補發,不法份子亦不致輕率使用該帳戶。又從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引人入彀,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之追緝。換言之,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整體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蓋一旦匯入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由集團成員領取、掌控,之前無論多麼縝密的犯罪計畫、用盡心思設計網站、傳送虛假訊息予被害人,取信被害人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盡付東流,亦有為人作嫁之可能。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隨便以拾獲他人之提款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即便拾獲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被告供稱提款卡密碼為「160111」(見本院卷第74頁),非被告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所組成,被告亦未將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得知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得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成員亦會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已遭失主掛失停用、密碼是否正確、卡片有無故障、是否仍可使用,斷無拾獲後毫無測試確認之舉動,即放心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是如該帳戶提款卡,自脫離持有人後,倘無前述由他人測試、確認之舉動,短時間內旋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適可以此情況證據,反推所謂遺失提款卡之辯詞不實,難以採信。而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149頁),本案郵局帳戶於114年9月9日22時55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匯入49,100元前,並無餘額查詢、提取款項之紀錄,果如被告自承係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何以未見有任何測試密碼、帳戶可否正常使用、提領之舉動,實有違常情。由此反證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難以採信。是依此客觀情形,足認被告應係於114年9月9日22時55分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匯款49,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至為灼然。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有所預見。故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使用,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自應有預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憑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使用,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詐騙犯行者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號提領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犯罪,難認已自白洗錢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仍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洗錢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其行為可責程度與主觀惡性仍與正犯有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尚未無證據足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害情形,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77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依卷存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項仍在被告掌控之中,且被告為幫助洗錢犯行並未獲取報酬,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⒈告訴人A02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79頁)。

⒉告訴代理人A03之報案資料:委託書(委任人:少年何○庭、代

理人A03)、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7、100至109頁)。

⒊告訴人A04之報案資料: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5至13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偵卷第147至149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8日前某時在IG刊登贈送塔羅牌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A02依對方指示加入LINE暱稱「鼎豐支付客服」為好友,「鼎豐支付客服」向A02佯稱其抽中獎金,然需進行防洗錢審查程序,A02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4年9月9日22時55分/49,100元 ②114年9月9日22時56分/48,030元 2 少年何○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3日10時56分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低價換匯廣告(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幫助之犯意),少年何○庭(無證據證明A05知悉其未滿18歲)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5分/12,000元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9日23時以Dcard傳送訊息予A04表示欲購買書籍、衣服,並傳順豐快遞網址予A04,再佯以順豐快遞客服與A04聯繫,表示需進行網路銀行認證,A04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10日0時33分/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