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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季恩

鄭忠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413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季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忠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附表編號3 詐欺手法「幣鑽坊」應更正為「幣樂區塊鍊服務」(見警卷第45頁),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82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吳季恩與Telegram暱稱「Zero」(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60 頁),被告鄭忠儀與另案被告劉德亮、Telegram暱稱「弟zero」(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61 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忠儀依指示先後2 次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於密切接近時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鄭忠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86頁)。查:被告鄭忠儀前因竊盜、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科刑紀錄,徒刑於105 年4 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與前案執行皆同為財產法益之罪,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2 人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被告鄭忠儀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參審金訴卷第93-94 頁收款收據;另參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4593號沒收部分違法行為財物);被告吳季恩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可參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被告鄭忠儀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上開被告2 人亦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下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含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角色為末端聽從指令之面交車手,斟酌告訴人因輕信假投資受騙財損之程度,被告吳季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審金訴第95-96 頁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又兼衡

2 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暨其等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87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或在監服刑中,以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鄭忠儀已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之1,000 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吳季恩否認取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⒉被告2 人聯繫用行動電話分別經另案新北地院114 年度審

金訴字第4434號、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4593號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