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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詩珊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59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翁詩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2、4「調解內容欄」所示條件分別向游惠珠、王馨安、葉宥瑜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10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3人以上共同犯」;②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4 年6 月24日」應更正為「114 年6 月6日」(見游惠珠警詢筆錄,偵52921卷第111頁);③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4年1月22日、假投資」應更正為「113年12月30日、假追回詐款」(見王馨安警詢筆錄,偵52921卷第172-173頁);④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4年2月19日」應更正為「113年11月18日」(見林羽恩警詢筆錄,偵59963卷第60頁);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方式欄所載「114年6月14日」應更正為「114年6月10日」(見葉宥瑜警詢筆錄,偵59963卷第79頁);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詐欺部分,雖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本案單就被告有聯繫之共犯,即有「李嘉卓」及同案被告蔡小涵,加計被告後,其客觀上接觸及主觀上已知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是詐欺部分應均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法條,本院於審理時並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李嘉卓」、蔡小涵及其餘參與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如附表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①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已可預見所為不合常理,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前揭等同車手行為之工作,再將贓款轉交蔡小涵再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提領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游惠珠、王馨安、葉宥瑜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筆錄),至被害人林羽恩部分,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林羽恩未能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參115年4月16日調解程序報到單);再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護理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②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③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④另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游惠珠、王馨安、葉宥瑜調解成立,均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被害人等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參調解筆錄之記載),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復為確保其能按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被害人游惠珠、王馨安、葉宥瑜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8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卷內事證查

無其有實際取得報酬,故不對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向被害人等收取詐騙款項,其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蔡小涵,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未來實際取得報酬,業經認定如前,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罪 刑 調解內容 1 被害人游惠珠部分 翁詩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115年3月3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節錄): ①被告願給付游惠珠新臺幣14萬元。 ②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8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被害人王馨安部分 翁詩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本院115年4月1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節錄): ①被告願給付王馨安新臺幣3萬元。 ②給付方法:自115年5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除了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加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王馨安。 3 被害人林羽恩 翁詩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無。 4 被害人葉宥瑜部分 翁詩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本院115年3月31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節錄): ①被告願給付葉宥瑜新臺幣6萬元。 ②給付方法:自115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59963號被 告 翁詩珊

蔡小涵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詩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其為獲得百貨公司銷售業績,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李嘉卓」(下稱「李嘉卓」)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下旬某時日,在其住處,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存摺照片予「李嘉卓」使用,而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不詳成年男子,該不詳成年男子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蔡小涵(原名蔡珉薇)亦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詐欺集團藉由蒐集所得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王胜寒」(下稱「王胜寒」)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各編號之游惠珠、王馨安、林羽恩、葉宥瑜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翁詩珊依「李嘉卓」於附表所時間、地點提領15萬元後,再由蔡小涵依「王胜寒」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任職之「其安、培安、明安聯合診所」,將15萬元款項,交付予依「王胜寒」指示前來上開診所收取之蔡小涵,蔡小涵收取款項後,再交付予「王胜寒」,而以上開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事後,游惠珠、王馨安、林羽恩、葉宥瑜等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惠珠、王馨安、林羽恩、葉宥瑜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翁詩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詩珊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嘉卓」使用,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再交付予被告蔡小涵之事實。 2 被告蔡小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小涵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胜寒」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上開診所向被告翁詩珊收取15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游惠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惠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王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王馨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林羽恩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羽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宥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宥瑜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翁詩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被告翁詩珊與「李嘉卓」於LINE之對話紀錄。 3 被告翁詩珊之行動電話通訊記錄擷圖數張。 被告蔡小涵(原名蔡珉薇 )為被告翁詩珊聯絡人,114年6月23日有撥打電話給被告翁詩珊之事實。 4 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之櫃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 被告翁詩珊於上開時間至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自本案帳戶提領15萬元之事實。 5 被告翁詩珊提出之報案說明書、報案資料清單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錢包地址等資料。 被告翁詩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嘉卓」使用,並有依「李嘉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 6 「其安、培安、明安聯合診所」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數張(貼於警詢筆錄中)。 被告蔡小涵於上開時間,前往左揭診所向被告翁詩珊收取15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游惠珠提出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數張、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等資料。 同供述證據3。 8 告訴人王馨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APP對話紀錄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4。 9 告訴人林羽恩提出之匯款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 同供述證據5。 10 告訴人葉宥瑜提出之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張、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2張。 同供述證據6。

二、核被告翁詩珊、蔡小涵所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翁詩珊、蔡小涵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成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又被告翁詩珊、蔡小涵所犯4次洗錢犯行(依被害人人數計),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翁詩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嘉卓」之不詳成年男子間,被告蔡小涵就上開犯罪事實與「王胜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翁詩珊、蔡小涵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人 1 游惠珠 114年6月24日、假交友 114年6月16日19時53分、3萬元 114年6月23日中午12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 15萬元 蔡小涵 114年6月20日13時42分、5萬元 114年6月20日13時47分、5萬元 114年6月20日15時25分、臨櫃匯款7萬元 2 王馨安 114年1月22日、假投資 114年5月19日21時許、1萬元 114年5月21日19時32分、2萬元 114年6月5日13時39分、1萬元 3 林羽恩 114年2月19日、假交友 114年5月29日19時39分、5萬元 4 葉宥瑜 114年6月14日、假投資 114年6月14日13時36分、2萬元 114年6月17日9時51分、2萬元 114年6月18日10時19分、3萬元 114年6月20日10時18分、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