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豪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57
961 、61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不詳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階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為後階段犯意升高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共同犯一般洗錢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害法益相同)。又其上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自行提領贓款花用一空,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斟酌告訴人受騙財損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暨其智識、經濟、生活困境與身心狀況不佳(參審金訴卷第35-36 頁、第41頁審理筆錄所載、第49-55 頁辯護人陳報狀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至被告名下郵局人頭帳戶內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被告提領贓款36萬元後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具實際支配管領地位(參偵61177 卷第21頁、偵57961 卷第76頁筆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