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115年度偵字第6625號、115年度偵字第7019號、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115年度偵字第7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逸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應更正為「並藉此牟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犯罪事實二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至2行「許逸恩以每日報酬2500元及提款6日計算,分得報酬1萬5000元」應更正為「許逸恩並藉此獲得以提款金額2%計算之報酬(共264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此部分各與被告經起訴如附表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所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人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各該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㈢被告各所犯前揭3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領取贓款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各取得以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業經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數額及計算式均詳如附表)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領取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其領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手,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犯 行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罪 刑 1 告訴人陳柏儒部分 12000*2%=24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王姿芸部分 30000*2%=60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吳育滋部分 30000*2%=60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賴苡琳部分 20000*2%=40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陳仁傑部分 20000*2%=40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告訴人陳亮宇部分 20000*2%=400 許逸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115年度偵字第6625號115年度偵字第7019號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115年度偵字第7274號
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恩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笑大大」「凱凱」、「金大順」、「JOKE」、「HI」及「金大發」等人組成之「無卡順順3群」群組詐欺車手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以暱稱「風生水起」與其他成員聯絡,負責依「凱凱」指示,以手機Telegram接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再將提現金轉交予不詳成員上繳,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而以此牟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以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4案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
二、於114年8月25日、8月28日、8月31日、9月2日、9月4日及9月6日,許逸恩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對陳柏儒、王姿芸、吳育滋、賴苡琳、陳仁傑及陳亮宇行騙,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各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許逸恩接獲「凱凱」通知之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凱凱」傳送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從陳柏儒等6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許逸恩隨即在附近將提得之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上繳,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許逸恩以每日報酬2500元及提款6日計算,分得報酬1萬5000元。陳柏儒等6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王姿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吳育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苡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陳仁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亮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逸恩於警詢及另案(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5案號)114年12月3日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自114年8月1日起,加入「凱凱」等人組成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無卡提款之提款車手,每日報酬約2500元,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上繳。 2 1.告訴人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柏儒手機IG、LINE對話紀錄及台灣PAY交易成功截圖 3.告訴人陳柏儒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柏儒受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台灣PAY)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3 1.告訴人王姿芸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王姿芸手機Dcard、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郵局無卡提款截圖 3.告訴人王姿芸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王姿芸受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4 1.告訴人吳育滋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育滋手機IG、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新臺幣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吳育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吳育滋受騙提供台新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5 1.告訴人賴苡琳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賴苡琳手機Me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賴苡琳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賴苡琳受騙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6 1.告訴人陳仁傑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仁傑手機IG、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無卡提款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陳仁傑凱基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陳仁傑受騙提供凱基銀行帳戶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7 1.告訴人陳亮宇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陳亮宇手機IG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3.告訴人陳亮宇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亮宇受騙提供中華郵政帳戶(綁定台灣PAY)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之經過。 8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款。 9 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4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3221號、115年度偵字第27號等6案號及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等2案號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卷內)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多次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之款項,業經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6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6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遂罪嫌。被告與「凱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告訴人陳柏儒等6人各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6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14年8月28日、9月4日及9月6日犯罪所得7500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4年8月25日犯罪所得2500元部分,業於115年度偵字第4466號等2案號中聲請沒收;於114年8月31日及9月2日犯罪所得5000元部分,業於114年度偵字第50905號等4案號中聲請沒收;爰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德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手法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 額 1 陳柏儒(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7041號 假冒Threds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買家陳柏儒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20時31分 彰化銀行潭子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2000 2 王姿芸(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6625號 假冒Dcard買家及順豐快遞客服人員,要求賣家王姿芸依指示操作解除買家帳戶遭凍結問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28日22時14分 大里永隆郵局(臺中市○里區○○○街00號) 20000 114年8月28日22時16分 10000 3 吳育滋(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7019號 假冒Threads網友及賣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贈送化妝品,要求吳育滋依指示操作以完成實名認證支付運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31日23時09分 全家便利商店東豐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10000 114年8月31日23時18分 7-ELEVEN便利商店豐樂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0000 114年8月31日23時23分 10000 4 賴苡琳(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5520號 假冒IG買家及綠界PAY客服人員,要求賣家賴苡琳依指示操作實名認證完成交易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2日16時56分 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梅川東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 20000 5 陳仁傑(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7274號 假冒Threds賣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要求買家陳仁傑依指示操作完成實名認證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4日00時51分 7-ELEVEN便利商店忠權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20000 6 陳亮宇(告訴) ------ 115年度偵字第6426號 假冒IG網友及交貨便客服人員,佯稱欲贈送筆電,要求陳亮宇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支付運費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4年9月6日15時22分 彰化銀行水湳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0000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