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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庭維

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00號0樓(新北○○○○○○○○萬里區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以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係出於任意抑或由於強制,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

三、經查:

㈠、被告之戶籍地為新北市○里區○○路000號2樓(新北○○○○○○○○萬里區所),居所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住、居所均非臺中市。

㈡、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係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起訴,於同日繫屬本院審理。偵查中被告雖曾於114年12月1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但於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時),被告已於115年1月3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被告所在地亦非臺中市。

㈢、又本件告訴人張靜煣於警詢時亦證述,其係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看到詐欺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後,在新北市鶯歌區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詐欺款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231號卷第28、29頁),是本案之犯罪地為新北市鶯歌區,亦非臺中市。

㈣、綜上,本院非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自無從管轄,屬管轄錯誤,爰依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判決移送於被告犯罪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50號被 告 郭庭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間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林彩毓」(下稱「林彩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郭庭維、「林彩毓」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張靜煣瀏覽到訊息,並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LINE好友,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李安琪」向張靜煣佯稱:能幫其解決股票套牢之問題,並向其推出「曙光專案」,能以更便宜之價格購入股票等語,致張靜煣陷於錯誤,並加入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策公司)投資群組,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喬裝成泓策公司職員「楊永傑」之郭庭維,郭庭維出示預先偽造之泓策公司「楊永傑」識別證,並交付預先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在泓策公司收據上偽造「楊永傑」之簽名後,併同偽造之商業合約書交付予張靜煣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泓策公司收受張靜煣所交付之2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泓策公司、楊永傑。郭庭維收取上開款項後,遂依「林彩毓」之指示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放置於其指定公廁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贓款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靜煣驚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靜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庭維於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靜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6223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影本2紙(含經辦人「許家宏」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行紋字第1146062234號鑑定書1份(含鑑定人結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照片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及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370號案件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彩毓」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78號判決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泓策公司收據上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之「楊永傑」簽名、「許家宏」簽名及印文、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泓策公司大、小章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