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佳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986號、第57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佳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佳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佳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正犯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權交予不詳他人,供不詳詐欺正犯作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不僅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共計新臺幣120萬3,779元之財產損害,更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歪風,使國家追訴犯罪窒礙難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戴聖儀、許藝瀞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戴聖儀部分已依約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其等均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無從與其等商談賠償事宜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母親、家境不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緩刑之宣告,應以被告是否確實填補被害人損害等情為重要考量,衡諸本案被告尚未與全部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不宜暫不執行,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何對價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986號114年度偵字第57620號被 告 洪佳煒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煒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5時16分許,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為驗證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會員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以LINE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名稱「蔡琳芸」之詐欺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供「蔡琳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洪佳煒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轉帳至洪佳煒上開遠東銀行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洪佳煒之MAX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佳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間,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與「蔡琳芸」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何冠穎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何冠穎轉帳明細表 證人何冠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戴聖儀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戴聖儀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藝瀞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許藝瀞遭詐騙,於附表編號3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貴琨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陳貴琨遭詐騙,於附表編號4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證人即告訴人蔡珮祺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蔡珮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人蔡珮祺遭詐騙,於附表編號5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證人即告訴人江丞斌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江丞斌遭詐騙,於附表編號6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奕鋒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張奕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張奕鋒遭詐騙,於附表編號7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證人即告訴人唐淑珍於警詢時證述 2.證人唐淑珍提供之玉山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人唐淑珍遭詐騙,於附表編號8時間,以「世航創新包裝科技有限公司」向玉山銀行申請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證人即告訴人郭宜婷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郭宜婷遭詐騙,於附表編號9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古家禎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古家禎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0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即被害人劉思語 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劉思語遭詐騙,於附表編號11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被告與「蔡琳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0日15時16分許,將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合庫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與「蔡琳芸」之事實。 被告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MAX帳戶之開戶資料 1.證明被告合庫銀行帳戶為其所有MAX帳戶之驗證帳戶,且MAX帳戶對應虛擬帳號為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再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洪佳煒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投資,相信對方所稱提供帳戶供對方處理客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呂治鋐律師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為了投資,他聽信詐騙集團話術提供帳戶資料云云。經查,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該截圖僅見自稱「蔡琳芸」之人要求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並未提及相關投資內容,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參,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即屬無據。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知投資標的、獲利及投資公司,且對於「蔡琳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不知悉,顯見被告並無可以信任該人不會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行為之空間,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資料,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予該不詳身分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致證人何冠穎、戴聖儀、許藝瀞、陳貴琨、蔡珮祺、江丞斌、張奕鋒、唐淑珍、郭宜婷、古家禎、劉思語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即被告合庫帳戶)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何冠穎 (提告) 假投資 114年3月13日17時4分 1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與其他款項共計51萬15元,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4986號、第57620號 2 戴聖儀 (提告) 假交友 114年3月12日12時30分 3萬元 其他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57620號 3 許藝瀞 (提告) 假買賣 114年3月12日14時22分 2萬4,978元 其他帳戶 4 陳貴琨 (提告) 假買賣 114年3月12日16時40分 3萬9,800元 其他帳戶 5 蔡珮祺 (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3日16時33分 5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6時41分,共計轉帳8萬5015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6 江丞斌 (提告) 假買賣 114年3月13日16時35分 2萬5,000元 7 張奕鋒 (提告) 假買賣 114年3月13日16時35分 1萬元 114年3月13日17時7分 3萬4,001元 於114年3月13日17時11分,轉帳3萬4015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8 唐淑珍 (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3日16時41分 15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6時41分,轉帳15萬15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3月13日16時46分 25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6時48分,轉帳25萬元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3月13日17時5分 50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7時5分,與其他款項共計51萬15元,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9 郭宜婷 (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3日16時53分 1萬元 於114年3月13日17時3分,與其他款項共計12萬5015元,轉帳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 10 古家禎 (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3日16時59分 2萬元 11 劉思語 (不提告) 假親友 114年3月13日17時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