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談懷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及9664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談懷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第4頁第5行之「一般洗錢未遂」應更正為「一般洗錢既遂」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其餘罪名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以外,本案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部分析述如下:
⒈罪名部分之比較: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提高刑度。
⑵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可見修正後新增第3款亦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⑶本案: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⒉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⑴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裁判意旨得參)。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被告、暱稱「悟空」(即「廖伯仲」)、「Melissia」、「Maccclqw」、對告訴人施詐等人,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與告訴人聯絡並施行詐術者、安排被告領取及交付詐欺贓款等人,由其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屬3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1首次加重詐欺部分,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及9664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1部分,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悟空」(即「廖伯仲」)、「Melissia」、「Maccc
lqw」、對告訴人施詐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餘犯行,分別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及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15年度偵字第96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告訴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交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於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及96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㈥競合、分論併罰:
⒈首次即起訴書附表1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洗錢)之罪,均成立本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倘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及洗錢,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本案起訴書附表1犯行,乃其本次參與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其餘各次即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及966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人數定之。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計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
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㈧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
⒈起訴書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亦均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該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⒉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一般洗錢,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故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115年度偵字第9664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所以沒有犯罪所得可以繳回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者,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與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又被告就115年度偵字第59664號追加起訴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屬同質性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㈩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持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已據被告於本院陳明,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本院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⒋再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表一: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許秀如遭詐欺部分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原益遭詐欺部分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昱慈遭詐欺部分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雅萍遭詐欺部分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115年度偵字第966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楊建鑫遭詐欺部分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手機1支(見114偵61737卷第89、211頁) 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被 告 談懷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懷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Melissia」及「金小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談懷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許秀如,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鐘玉綾,下稱本案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談懷智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麻糍埔公園,向「Melissia」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樂成宮附近,將所得贓款交與「Melissia」,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許秀如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於同年11月19日上午11時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談懷智到案。經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談懷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悟空」說臺北有人湊錢要幫哥哥辦理交保,乃依「悟空」之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款項轉交與「Melissia」,不知道涉及詐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秀如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游涴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3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相對首次之犯行,與前述參與組織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合,且其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2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或存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方式 1 許秀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游涴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秀如佯稱家人「張淑鈴」欲購買渠刊登在蝦皮購物平台之安全帽云云,經許秀如將暱稱「張淑鈴」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並開設賣場供對方下單。對方表示商品遭蝦皮賣場下架云云,經許秀如點選連結將假冒蝦皮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後,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許秀如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或無卡存款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 4萬9983元 網路轉帳 同日下午3時38分許 9985元 同日下午3時40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同上 同日下午3時52分許 1萬9985元 無卡存款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號(臺中公園路郵局) 114年9月15日下午3時43分許 5萬元 同日下午3時4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民權路郵局) 同日下午3時55分許 3萬元附表3: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SAMSUNG牌Galaxy A53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662號
115年度偵字第5146號被 告 談懷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懷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悟空」及「Maccclqw」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談懷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談懷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張原益等人,致其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申辦人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談懷智依「悟空」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15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麻糍埔公園,向「Maccclqw」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張祐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於同日前往麻糍埔公園,將所得贓款交與「Maccclqw」,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張原益等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第四分局、邱雅萍、黃昱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談懷智經傳喚並未到庭。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悟空」說那些錢是哥哥交保要用的,因為「悟空」人在國外,基於朋友關係乃代為提領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原益、邱雅萍及黃昱慈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祐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賣貨便網頁擷圖、通訊軟體LINE叫車對話及收費紀錄擷圖、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其就如附表1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原益 張原益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之Market place刊登販售自行車車錶之訊息,經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Candy La」發送訊息表示有意購買,張原益乃將暱稱「李語真」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要求使用「好賣+」APP進行交易,經張原益開設賣場後,對方佯稱渠未簽署商品保障條例以致無法購買云云,張原益乃將暱稱「好賣+客服」及銀行線上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原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4年9月15日晚間8時49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同日晚間8時52分許 同上 郵局帳戶 同日晚間9時36分許 同上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 2 黃昱慈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紫涵」透過Threads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藝人IU周邊商品之訊息,經黃昱慈發送訊息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經黃昱慈點選連結填載資料後,因系統顯示未完成實名驗證,黃昱慈乃將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陳雅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黃昱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日晚間10時29分許 1萬9102元 聯邦帳戶 3 邱雅萍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雨瓷」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IG)刊登販售書籍之訊息,經邱雅萍發送訊息與之聯繫。對方要求使用7-ELEVEN賣貨便進行交易,經邱雅萍點選連結填載資料後,因系統顯示未完成實名驗證,邱雅萍乃將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專員「李冠宇-006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認證云云,致邱雅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同日晚間10時34分許 2萬9850元 聯邦帳戶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郵局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路郵局) 114年9月15日晚間8時58分許 6萬元 同日晚間9時許 4萬元 2 聯邦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 同日晚間9時44分許 5萬元 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 4萬8000元【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64號被 告 談懷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威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談懷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民國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友人「廖伯仲」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由談懷智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談懷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內)。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1所示之人,致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葉騰內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再由談懷智依「廖伯仲」以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先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於如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復於114年9月15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麻糍埔公園,將所得贓款交與「廖伯仲」,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楊建鑫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建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談懷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建鑫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器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再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73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591號(威股)審理,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楊建鑫 楊建鑫透過Threads社群網站結識暱稱「張淑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方佯稱替網咖出清電腦周邊設備云云,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平台進行交易,經楊建鑫點選連結登入下單後,系統顯示未完成實名認證,楊建鑫乃將暱稱「7-ELEVEN賣貨便客服」及「黃國棟」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對方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楊建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4年9月15日晚間9時43分許 4萬9988元 同日晚間9時45分許 4萬9100元附表2:
編號 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市場之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114年9月15日晚間9時56分許 3萬元 同日晚間9時57分許 同上 同日晚間9時58分許 同上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向勝門市) 同日晚間10時3分許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