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恩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件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郭恩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審理(下稱本訴),本訴部分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15年2月11日追加起訴,於同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1日中檢介廣114偵48889字第115902055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件章所載日期可憑,屬本訴辯論終結後方追加起訴繫屬本院,乃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89號被 告 郭恩誌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已起訴之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2912、2913、2914、2915號詐欺等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案件(才股)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恩誌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卻又再將包裹交付至指定地點,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卻仍貪圖高價報酬,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開始,使用LINE暱稱「倫」、「張珮雯」、「陳惠麗」(ID均不詳)等帳號作為聯絡工具,以假貸款、帳戶設定錯誤等方式詐騙朱欣慧,致朱欣慧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2月8日17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300元之包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指示郭恩誌前往領取,郭恩誌即於114年2月13日12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中川門市拿取包裹後,再依指示將包裹交與不詳之人,而隱匿包裹流向,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騙之款項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朱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恩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欣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照片、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2911、2912、2913、2914、2915號詐欺等案起訴,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75號案件(才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經查,被告涉犯之本案與前案間關係,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