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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陽小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2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歐陽小春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扣案之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詐騙方式欄所載「114年10月1日」應更正為「114年11月1日」(見謝安堤警詢筆錄,偵卷第129-130頁);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數量欄所載「1」均應更正為「4」(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55、305頁);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720號被 告 歐陽小春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小春自民國114年10月29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人間小月亮」(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之人)、「黑青」、「你別問」等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透過Telegram接受「黑青」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天車馬費2,000元為其報酬。歐陽小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雨潔、林俊佑、謝安堤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內(帳戶所有人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警依法處理)。嗣歐陽小春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經警方查獲後由警方提領之)。嗣經巡邏員警發現歐陽小春行跡可疑,經盤查由歐陽小春主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警扣押,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雨潔、林俊佑、謝安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小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雨潔、林俊佑、謝安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李雨潔報案資料(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雨潔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林俊佑報案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俊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告訴人謝安堤報案資料(含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謝安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品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物,為被告提領告訴人林俊佑所匯入之贓款,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0所示之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編號7至9所示之物,本身價值低微,若予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李雨潔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3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ia51868」向李雨潔佯稱:需進行金流認證以完成交易等語,致李雨潔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日11時34分許 29,985元 臺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日11時39分許 3,000元 114年11月1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1時43分許 8,000元 114年11月1日11時51分許 49,983元 114年11月1日12時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1時53分許 19,138元 114年11月1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2時3分許 9,000元 2 林俊佑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好運連連」向林俊佑佯稱:須完成身分認證並支付運費,即可獲得免費筆電等語,致林俊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日13時10分許 42,05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14年11月1日13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11月1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3 謝安堤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1日某時,以Line暱稱「嘉里大榮物流Kerry TJ」向謝安堤佯稱:因金融機構授權簽署問題,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謝安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日13時18分許 40,911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尚未提領即遭警方查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 44,000 元 2 新臺幣 41,000 元 警方查獲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後提領之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經查內無詐騙金流 4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 1 張 帳號:000000000000 6 OPPO Reno 12 Pro手機 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7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1 張 8 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1 張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交易明細 3 張 警方用以查詢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之餘額 10 信封袋 1 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