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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佩穎(原名:謝佩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1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3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原名:謝佩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原名:謝佩穎,下稱A04)與鄭人傑(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瀟洒」,涉嫌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516號案件偵辦中)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經理 凱」(涉嫌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秘書及A03之子黃威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銀姿Zoe」、Instagram暱稱「凱恩Kane01_20」向A03佯稱因黃威捷被騙至柬埔寨人口販運,可以協助幫忙轉介柬埔寨警方談罰金離開收容所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下午3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轉入A04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後,A04旋即依「劉經理凱」指示,於同日15時49分、50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盛世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本案郵局帳戶內提領1萬2,500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後,於同日17時37分至38分間,將其中1萬3,030元,在超商內以5,000元、5,000元、3,030元分次加值方式,購入393.5619顆虛擬貨幣USDT(價值約1萬3,077元)存入A04配偶之胞姐A05(涉嫌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帳戶)內,再由A04使用A05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帳號、密碼登入本案會員帳號,於同日17時55分許,將上開數量之USDT悉數轉入錢包地址TSgqoYkRbj7LGr28iaYRJod56qDUM2cmbv(下稱本案A錢包);於同日16時12分許,A04另使用網路銀行將本案郵局帳戶內2萬元(不含手續費)轉入A05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將1萬3,885元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本案郵局帳戶,再將其中1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於同日18時1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方式轉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再委由不知情之A05將上開2筆所轉入之款項,使用本案中小企業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入本案會員帳戶綁定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A04再使用A05所提供之本案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會員帳號購入597.5623顆(換算價值約1萬9,863元)、391.2436顆(價值約1萬1,737元)虛擬貨幣USDT,再將上開數量之USDT分別轉入鄭人傑所提供之錢包地址TUoc5hDxVmCfxadvkR2RVD3MJUam1KHmY9(下稱本案B錢包)及本案A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揭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證人黃威捷、證人即告訴人A03(見115偵51310卷《下稱偵51310卷》第209-216頁、第217-230頁、第309-310頁,114他8507卷《下稱他卷》第41-45頁、第132-137、第141頁,115偵13745卷《下稱偵13745卷》第77-80頁)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4年9月10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7-16頁)、被告A0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7-19頁)、同案被告A05之: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1、31頁)②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29頁)、告訴人A03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他卷第49-

53、57頁)②匯款交易明細單影本(見他卷第55頁)、114年9月18日員警偵查報告(見他卷第83-116頁)、扣案之小米廠牌手機翻拍照片【內有被告與「瀟洒」間Instagram私訊對話、被告與「劉經理 凱」間Signal對話內容、「劉經理凱」傳給被告有關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被害人之成果訊息】(見偵51310卷第73-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①搜索扣押筆錄(見偵51310卷第107-110頁)②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1310卷第111頁)、被告A04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IP調閱結果(見偵51310卷第127-129頁)、同案被告A05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IP調閱結果(見偵51310卷第135頁)、萊爾富超商太平盛世門市之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51310卷第153-163頁)、同案被告A05與其弟鄭名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文凱」)之Messenger帳號對話內容紀錄(見偵51310卷第255-3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4年9月12日中館字第1149502933號函(見偵13745卷第139頁)及檢附之: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見偵13745卷第141頁)②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13745卷第143頁)在卷可稽。另有小米手機1支扣案可憑。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鄭人傑、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劉經理凱」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並

且為詐欺集團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

⒋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53號調解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本案獲得1萬元之生活費(見他卷第13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已賠償之部分自屬發還被害人,於沒收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遭轉匯,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0